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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锦堂、梁元辉、黎耀林、黄彩弟、李桂兰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锦堂,梁元辉,黎耀林,黄彩弟,李桂兰,梁元辉、黎耀林、黄彩弟、李桂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锦堂,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娇,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元辉,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耀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彩弟,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梁元辉的配偶。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黎耀林的配偶。上诉人梁元辉、黎耀林、黄彩弟、李桂兰(以下简称梁元辉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伦,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锦堂、梁元辉、黎耀林、黄彩弟、李桂兰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元辉与黄彩弟,黎耀林与李桂兰均系夫妻关系。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登记成立于199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分别为何锦堂、梁元辉、黎耀林、陈满带,分别占出资比例为41.31%、34%、14.69%、10%,法定代表人为陈满带。2011年6月15日,兴安公司的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何锦堂将所持有公司41%的股份以1271万元转让给梁元辉;2.同意何锦堂将所持有公司0.31%的股份以96100元转让给黎耀林;3.同意陈满带将所持有公司10%的股份以310万元转让给黎耀林;4.由黎耀林、梁元辉接管原公司一切业务往来,何锦堂、陈满带在转让股权之前,在兴安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义务均由梁元辉和黎耀林按股份比例依法享有及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前兴安公司向工商银行的借款及其他债务约740万元(以实际欠款为准)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前兴安公司的债权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享有,四股东与兴安公司的债权债务按四股东确认的结算清单执行]。该股东会决议附有一份《公司债务表》,四名股东均在该表上签名,何锦堂备注有“以实际结算为准”的内容。同日,何锦堂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梁元辉(乙方)、黎耀林(丙方)作为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在兴安公司所占41.3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及丙方,其中乙方受让41%,需付甲方股份转让金1271万元,丙方受让0.31%,需付甲方股份转让金96100元,乙、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金给甲方;第四条“变更登记前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和处理”约定“1.在签订本协议前,兴安公司以甲方的名义向工商银行借款,至签订本协议止,兴安公司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息及其他债务约柒佰肆拾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欠款本息为准)。该借款应由甲、乙、丙方与陈满带按股权转让前的股份比例承担。乙丙方应当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清偿该银行欠款。乙丙方偿还银行欠款,视为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金,乙丙方支付银行欠款后,应当在应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2.在工商登记变更前,甲、乙、丙方及陈满带在兴安公司尚有债权、债务未结清。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四股东应对相应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第八条约定“自乙丙方清偿工商银行欠款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必须协助乙、丙双方办理有关转让、变更股权之事宜,相关费用由乙、丙双方负责”;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转让金额罚千分之一点五作为滞纳金,逾期六十天,视为甲方违约,乙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甲方应支付乙丙方人民币50万元作为违约金”,第4款约定“乙丙方不按期如数支付转让金给甲方的,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总额罚千分之一点五作为滞纳金,逾期六十天,视作乙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按违约比例支付甲方人民币50万元作为违约金”;第十二条内容为“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兴安公司存一份,见证单位存一份备案,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一份”。当天,陈满带亦与黎耀林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满带将其在兴安公司所占的10%股权以310万元转让给黎耀林,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经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刘珍彬律师见证。之后,兴安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移交给梁元辉、黎耀林。2011年6月30日,何锦堂、梁元辉、陈满带在一份《公司债务表》上签名,该表显示兴安公司债权合计9657132.45元,其中何锦堂、陈满带暂借款1080780.60元,债务合计8516914.84元,其中何锦堂代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625万元。2011年8月1日,兴安公司偿还了以何锦堂名义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共6406641.6元。梁元辉等四人称因何锦堂股份被查封导致不能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查:2004年10月21日,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麦培区诉何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04)中榄民一初字第1689号]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何锦堂在兴安公司的40%股权,于2011年8月17日裁定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兴安公司法律顾问刘珍彬律师于2011年8月22日签收了解除查封的民事裁定书。2012年7月2日,原审法院的审理何镇生诉兴安公司、何锦堂、陈满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91号,以下简称491号案]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何锦堂在兴安公司41.31%的股权及陈满带在兴安公司10%的股权。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本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一、兴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何镇生偿还计至2012年1月4日止应付本息合计373745.5元,并同时另向何镇生计付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7496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何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了491号案对何锦堂、陈满带在兴安公司股权份额的查封。2013年8月14日,何锦堂向原审法院起诉梁元辉等四人,请求判令:1.梁元辉、黄彩弟连带支付其股权转让款8193110.9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为4062095.7元);2.黎耀林、李桂兰连带支付其股权转让款76239.4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为37799.05元);3.梁元辉等四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梁元辉、黎耀林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何锦堂在7天内申请解除其在兴安公司所占41.31%的查封;2.何锦堂在10天内配合兴安公司将其所持有的41%股份过户给梁元辉所有;3.何锦堂在10天内配合兴安公司将其所持有的0.31%股份过户给黎耀林所有;4.何锦堂在10天内向梁元辉支付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271万元;5.何锦堂在10天内向黎耀林支付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金96100元;6.何锦堂负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何锦堂将第1项诉求股权转让款金额变更为10083276.94元(滞纳金计至2013年8月12日为4999228.77元)。原审法院认为:何锦堂与梁元辉、黎耀林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兴安公司股东会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梁元辉、黎耀林以何锦堂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公司股权变更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梁元辉等四人支付何锦堂的股权转让金数额;三、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四、梁元辉、黎耀林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属双务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价关系的债务是何锦堂转让其所有的兴安公司股份和梁元辉、黎耀林支付股权转让款。兴安公司股东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由股东黎耀林、梁元辉接管原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将所持的兴安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及丙方”,及此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均已移交的事实表明,梁元辉、黎耀林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享有受让的股权已经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且已实际享有。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的实际持股情况,也不妨碍梁元辉、黎耀林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故何锦堂已履行了转让其持有的兴安公司股份的主要义务。另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自乙方清偿工商银行欠款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转让、变更股权之事宜,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可知何锦堂对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负有协助或配合义务,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在梁元辉、黎耀林,在梁元辉、黎耀林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或要求何锦堂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何锦堂不予协助配合的情况下,其主张何锦堂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梁元辉、黎耀林以何锦堂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其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梁元辉、黎耀林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何锦堂支付转让款。关于焦点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兴安公司以何锦堂名义向工商银行的借款应当由公司四名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梁元辉、黎耀林清偿后,应当在应支付何锦堂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按此约定,兴安公司已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息6406641.6元的41.31%份额即2646583.64元(6406641.6元×41.31%)应当在梁元辉、黎耀林支付何锦堂的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其中梁元辉应扣减金额为2626723.06元(6406641.6元×41%),尚应支付10083276.94元(12710000元-2626723.06元);黎耀林应扣减金额为19860.58元(6406641.6元×0.31%),尚应支付76239.42元(96100元-19860.58元)。关于何锦堂向兴安公司的借款问题,因该款项的出借人系兴安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梁元辉、黎耀林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明确表示从未同意将何锦堂该借款视为梁元辉、黎耀林应付的转让款,因此,该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应当另行处理。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明显过高,现何锦堂主动调整,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梁元辉、黎耀林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金给何锦堂,即应当在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转让款,但此时何锦堂股权被查封,直至2011年8月17日方被解除查封。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何锦堂股权再次被法院查封。在上述查封期间,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存在客观障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虽然何锦堂称股权被查封责任不能归咎于何锦堂,但也不是梁元辉、黎耀林过错造成,而是因何锦堂与他人发生纠纷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此,查封期间的转让款利息损失不应由梁元辉、黎耀林承担。如因查封错误造成何锦堂利益损害,其可依法向他人主张权利。关于焦点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在梁元辉、黎耀林,何锦堂只负有协助或配合义务,在梁元辉、黎耀林没有证据证明配合的情况下,其主张何锦堂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故法院对梁元辉、黎耀林请求何锦堂支付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梁元辉、黎耀林现请求何锦堂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何锦堂的股权已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依法解除查封,因此梁元辉、黎耀林的第1项反诉请求无须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梁元辉等四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中梁元辉、黎耀林的债务均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梁元辉、黄彩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何锦堂股权转让款10083276.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83276.94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黎耀林、李桂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何锦堂股权转让款76239.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6239.42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何锦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梁元辉、黎耀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所持有的兴安公司41%份额的股权转让给梁元辉、0.31%份额的股权转让给黎耀林;四、驳回梁元辉、黎耀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318元,合计162297元,由梁元辉、黄彩弟负担161079元,黎耀林、李桂兰负担1218元。上诉人何锦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以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何锦堂股权被法院查封导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存在客观障碍,因此查封期间的转让款利息损失不应当由梁元辉等四人承担,该认定错误。该查封并非因何锦堂过错导致的,而是梁元辉、黎耀林在接管兴安公司经营期间迟延支付兴安公司欠款,拖延案件庭审时间导致的。综上,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梁元辉、黄彩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何锦堂股权转让款10083276.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83276.94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黎耀林、李桂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何锦堂股权转让款76239.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6239.42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何锦堂称,如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则请求判令梁元辉等四人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剩余股权转让款为基数,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诉人梁元辉等四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何锦堂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梁元辉等四人上诉称:何锦堂依约应于2011年8月4日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此时因何锦堂的股权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对此,何锦堂有过错,违约在先,梁元辉、黎耀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成立,不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梁元辉、黄彩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何锦堂股权转让款10083276.94元;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黎耀林、李桂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何锦堂股权转让款76239.42元。上诉人何锦堂答辩称:梁元辉、黎耀林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梁元辉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何锦堂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一)陈满带与黎耀林、李桂兰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黎耀林没有能力向陈满带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分期付款、房地产转贷款的方式筹集款项,向陈满带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二)黎耀林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档案资料证明表一份、房地产抵押证明表一份及房地产无查封证明表一份,以证明黎耀林资金紧张,将自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归还银行贷款后,无钱支付股权转让款;(三)黄彩弟、梁元辉和梁志辉按份共有的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档案资料证明表一份、房地产抵押证明表一份及房地产无查封证明表一份,以证明梁元辉资金紧张,将自有房屋抵押贷款,无钱支付股权转让款。梁元辉等四人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梁元辉等四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0月16日中山市工商局出具的兴安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2012年4月23日兴安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何锦堂的股权未交付,仍是大股东;(二)2011年6月16日陈满带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何锦堂股权未交付,经营权也没有完全移交;(三)2012年4月26日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圃信用社营业部开具的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涉及股权转让的款项由梁元辉个人支付,与兴安公司无关;(四)2013年7月2日兴安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何锦堂的股权未交付,经营权也没有完全移交,仍参与公司管理;(五)2013年1月25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第3版的论文《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股权交付以工商变更登记文件为准;(六)2011年5月28日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兴安公司的危险化学品许可权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满带作为持证人,该许可证不变更到梁元辉、黎耀林名下,兴安公司不具备资质经营,则股权没有实际交付;(七)2009年12月24日兴安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2012年1月4日陈满带作为经手人代表兴安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何锦堂是兴安公司的股东,持有兴安公司的股权一直未交付;(八)2009年6月30日黄柳英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8月16日兴安公司向黄柳英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2013年11月5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发给兴安公司的(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5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5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发给兴安公司的(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52号传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何锦堂是兴安公司的股东,持有兴安公司的股权一直未交付。上诉人何锦堂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本院依何锦堂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89-1号、(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8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何锦堂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土地证号:****](何锦堂提供的担保财产)、黄彩弟、梁元辉、案外人梁志辉按份共有(各占1/3)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土地证号:****]属于黄彩弟、梁元辉所有的份额中价值人民币**万元的部分。二审诉讼中,各方均确认何锦堂至今没有将其持有的兴安公司41.31%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梁元辉、黎耀林名下。二审诉讼中,何锦堂表示其不向任何人主张从2011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其与梁元辉、黎耀林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止的其兴安公司41.31%股权的收益,且该期间兴安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何锦堂与梁元辉、黎耀林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元辉等四人应否向何锦堂支付其所主张的滞纳金。从何锦堂一、二审期间的陈述来看,其所主张的滞纳金既具有梁元辉等四人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性质,又具有其将公司移交梁元辉、黎耀林后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损失性质,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违约性质的滞纳金。经审查,其一,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何锦堂应于工商银行欠款清偿之日起三日内(即2011年8月1日起三日内,期限为2011年8月4日)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先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梁元辉、黎耀林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1年6月15日起60日内,期限为2011年8月14日)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后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工商银行的欠款已于2011年8月1日清偿完毕,何锦堂应按约于2011年8月4日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梁元辉及黎耀林应按约在2011年8月14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二,如前所述,何锦堂及梁元辉、黎耀林均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各自义务,但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确系先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应当分清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股权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在2011年6月15日,何锦堂明知其股权被法院查封仍签约将其股权转让给梁元辉、黎耀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关于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得擅自处分的规定,故何锦堂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明显过错。2.尽管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必须协助乙、丙双方办理有关转让、变更股权之事宜”,但在实际操作中,股权变更登记须股权出让方及受让方均积极作为才能办理,任何一方不作为均会导致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办理,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既是梁元辉及黎耀林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何锦堂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仅凭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前述约定,就认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在梁元辉及黎耀林,何锦堂只负协助或配合义务,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3.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及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因何锦堂涉及诉讼而导致涉案股权被法院查封,故在此期间导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应归咎于何锦堂。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及2013年11月12日起至今,何锦堂的股权处于未查封状态,但各方仍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未各自举证证实股权不能变更登记的过错责任,故在此期间股权未能变更登记的责任既不可归咎于何锦堂也不可归咎于梁元辉及黎耀林。其三,结合各方对于原审法院判令梁元辉等四人限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何锦堂同日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没有提起上诉的实际情况,可视为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承担的上述合同义务愿意同时履行。本院尊重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理,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何锦堂协助梁元辉、黎耀林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与梁元辉、黎耀林向何锦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83276.94元应同时履行。因此,梁元辉、黎耀林以何锦堂未依约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其不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据此提出其不应向何锦堂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损失性质的滞纳金。何锦堂起诉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兼具因未按期取得剩余股权转让款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性质。何锦堂在二审诉讼中称,如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则请求梁元辉等四人向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均系对何锦堂因未按期取得剩余股权转让款所遭受损失的补偿,均属何锦堂诉请中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范畴,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何锦堂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审理。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所负的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尽管涉案的兴安公司41.31%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的显名股东至今仍是何锦堂,但何锦堂实际已将兴安公司交付梁元辉经营,且何锦堂在二审诉讼中亦表示其不会向任何人主张在2011年6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日起至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止的涉案股权收益,因此,何锦堂自2011年8月15日起因未按期取得剩余股权转让款10083276.94元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何锦堂并无举证证实其因未按期取得剩余股权转让款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但在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及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应归咎于何锦堂,故何锦堂在此期间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院认为,梁元辉等四人应向何锦堂赔偿经济损失,参照何锦堂尚未取得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在未查封期间的正常合理收益,酌情认定具体金额计算如下:以梁元辉等四人各自的尚欠股权转让款为基数,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锦堂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梁元辉等四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元辉、黄彩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何锦堂支付股权转让款10083276.94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尚欠股权转让款为基数,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黎耀林、李桂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何锦堂支付股权转让款76239.42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尚欠股权转让款为基数,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何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2979元,由上诉人何锦堂负担38183元,上诉人梁元辉、黄彩弟负担74198元,上诉人黎耀林、李桂兰负担59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9318元,由上诉人梁元辉、黎耀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2元,由上诉人何锦堂负担49325元,上诉人梁元辉、黄彩弟负担6514元,上诉人黎耀林、李桂兰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麦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