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赛兰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赵炳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赛兰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赵炳泉,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张朝晖,邵玮琼,王新祥,沈利华,徐书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2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慈溪市赛兰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祥。被告:赵炳泉。被告: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书琪。被告:张朝晖。被告:邵玮琼。被告:王新祥。被告:沈利华。被告:徐书琪。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慈溪市赛兰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兰特公司)、赵炳泉、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张朝晖、邵玮琼、王新祥、沈利华、徐书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92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赵炳泉、花都公司、张朝晖、邵玮琼的房地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赛兰特公司、赵炳泉、王新祥、沈利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赛兰特公司未偿付借款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被告赵炳泉、花都公司、张朝晖、邵玮琼、王新祥、沈利华、徐书琪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由,诉请:一、判令被告赛兰特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90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43988.27元、复利79.43元及自2015年1月2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900万元和利息4398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判令被告赛兰特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23484元;三、如被告赛兰特公司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赵炳泉所有的登记在慈房他证2014字第0x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花都公司对上述被告赛兰特公司的偿付义务在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朝晖、邵玮琼、王新祥、沈利华、徐书琪对被告赛兰特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赛兰特公司、王新祥、沈利华均答辩称:一、被告赛兰特公司在原告处还有20多万元利息,可以支付9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二、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朝晖,故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赛兰特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新祥、沈利华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炳泉答辩称:当时其所签的涉案担保合同是空白合同,且原告也未向其说明合同内容,故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签名的,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赛兰特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慈2xx4-xx5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向被告赛兰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9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炳泉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慈2xx4-xx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炳泉就原告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的全部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物为被告赵炳泉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解放中街某号(望江苑)的房地产。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xx4字第00x**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花都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慈2xx4-xx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花都公司就原告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在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对被告赛兰特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朝晖、邵玮琼、王新祥、沈利华、徐书琪分别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慈2xx4-xx4、xx5、xx6、xx7、xx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朝晖、邵玮琼、王新祥、沈利华、徐书琪分别就原告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在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对被告赛兰特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两年。同月7日,原告与被告赛兰特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慈2xx4-xx5号、xx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赛兰特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1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4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及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的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利息于到期日一次付清;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赛兰特公司未按约还本,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赛兰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赛兰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并提前收贷;如被告赛兰特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赛兰特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和500万元。被告赛兰特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12月21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00万元及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43988.27元、复利79.43元及其他相应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被告赛兰特公司、赵炳泉、王新祥、沈利华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兰特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花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赵炳泉、张朝晖、邵玮琼、王新祥、沈利华、徐书琪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赛兰特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赛兰特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炳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赛兰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赛兰特公司不履行偿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赵炳泉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花都公司、张朝晖、邵玮琼、王新祥、沈利华、徐书琪自愿为被告赛兰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赛兰特公司、赵炳泉、王新祥、沈利华对各自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炳泉、花都公司、张朝晖、邵玮琼、王新祥、沈利华、徐书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赛兰特公司追偿。被告花都公司、张朝晖、邵玮琼、徐书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赛兰特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90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43988.27元、复利79.43元及自2015年1月2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5年1月2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慈溪市赛兰特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23484元;三、如被告慈溪市赛兰特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偿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赵炳泉所有的登记在慈房他证2xx4字第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四、被告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赛兰特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在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朝晖、邵玮琼、王新祥、沈利华、徐书琪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赛兰特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赵炳泉、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张朝晖、邵玮琼、王新祥、沈利华、徐书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赛兰特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930元,由被告慈溪市赛兰特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赵炳泉、张朝晖、邵玮琼、王新祥、沈利华、徐书琪共同负担,被告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6800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八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与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