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孟凡银与上海好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银,上海好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孟凡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好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梦丽。委托代理人曹玖龙。原告孟凡银与被告上海好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636号生效判决确认牌号为沪D4XX**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事宜。被告辩称,原告自2013年始购买系争车辆并挂靠在被告处运营,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在被告处挂靠车辆期限一般最少3年,且被告在原告购买系争车辆时补贴过2万元左右的款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系争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2、(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系争车辆产权已经明确为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沪D4XX**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处运营。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2014年8月,原告曾就系争车辆的权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系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原告欲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受阻,故再次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未有拖欠挂靠费用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产权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运营,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未对挂靠期间做出明确约定,属不定期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从2014年8月起即因车辆过户事宜发生矛盾,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对系争车辆进行确权。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事宜,且原告未拖欠被告挂靠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挂靠期间过短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称其对系争车辆的购车款有部分出资,本院在系争车辆确权一案中已经对此做出处理并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凡银与被告上海好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上海好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孟凡银办理车牌号为沪D4XX**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过户事宜。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