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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栟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顾学群与冯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群,冯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顾学群,工人。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平,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学群诉被告冯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冯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冯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河口镇零河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零河村六组路口时,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8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冯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顾学群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4885.64元,交通费1200元,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在如东鑫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应当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冯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189.82元,不在保险范围的鉴定费要求被告冯平按责承担。被告冯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已给付原告现金及支付医疗费合计98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中,根据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仅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无银行卡佐证,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应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车辆定损为4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冯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河口镇零河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零河村六组路口时,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4885.64元。此间,被告冯平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给付赔偿款合计9822元。2013年8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冯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8日,原告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120天;营养90天。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5天;营养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冯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顾学群于2011年1月在如东鑫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修理工,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4日,原告被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后休息,单位未发放工资。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未交鉴定费而撤销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东鑫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同书、工资表、休息证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冯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冯平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一并理赔。不在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由被告冯平按责承担。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系如东鑫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具有稳定的职业及收入,因此,根据公平及利益平衡原则,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责任,在总额中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未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等证据,因而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相近行业即其他制造业收入标准7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而以农业收入标准69.5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经司法鉴定,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可一并处理。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885.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补费(18元/天×2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05天)1050元、误工费(78元/天×360天)28080元、护理费(69.5元/天×25天×2人+69.5元/天×135天)1285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45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144529.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学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8863.5元,在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学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50%计11692.82元,合计人民币13055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二、被告冯平赔偿原告顾学群鉴定费的50%计1140元,被告冯平已给付原告9822元,原告顾学群返还被告冯平多支付的赔偿款8682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6元,由原告顾学群与被告冯平各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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