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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谢仁高与许明亮、许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高,许明亮,许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谢仁高,男,1962年7月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许明亮,男,1955年7月生,汉族,住苏州市。被告许胜峰,男,1947年1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谢仁高诉被告许明亮、许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仁高、被告许明亮、许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仁高诉称,被告许明亮、许胜峰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3年4月6日向原告购买饲料9250元、1304元,共计10554元,扣除被告2014年11月3日归还的2000元,目前尚欠原告饲料款8554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1日和2013年4月6日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的事实。被告许明亮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日欠条不认可,因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有了后面的欠条,前面的欠条就作废了。对原告出具的2013年4月6日由另一被告许胜峰签字的欠条表示认可,该部分欠款应由原告同许明亮结算。被告许胜峰辩称,其在被告许明亮开办的养殖场工作,故对2011年7月1日许明亮签字的欠条不清楚,2013年4月6日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是帮被告许明亮代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原告谢仁高为被告许明亮开办的养殖场供应饲料,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2011年7月1日,被告许明亮欠原告谢仁高饲料款925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许明亮欠原告谢仁高饲料款1304元,该批饲料由被告许胜峰代收。2014年11月3日,被告许明亮归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明亮欠原告谢仁高饲料款由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许明亮辩称2011年7月1日欠条应作废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许明亮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许胜峰于2013年4月6日签字的欠条系代收性质,被告许明亮也认可该欠款应由被告许明亮与原告结算,故该部分欠款应由被告许明亮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仁高饲料款85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许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群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