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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宋大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大祥。198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5月刑满释放;199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吕硕(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大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大祥及其辩护人吕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宋大祥以攀爬楼顶后翻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街道某甲室,窃得被害人姚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黄金戒指的价格为人民币1360.9元。2、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大祥以攀爬楼顶后翻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街道某乙室,窃得被害人施某放在卧室的五粮液白酒两瓶、软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328软中华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850元。3、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宋大祥以攀爬楼顶后翻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街道某丙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房间写字台抽屉里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黄金项链的价格为人民币3687.6元。黄金戒指的价格为人民币1842元。4、2013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宋大祥以攀爬楼顶后翻窗的方式进入余杭区塘栖镇某丁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房间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0元,黄金戒指三枚、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黄金戒指三枚、黄金手链的价格为人民币7265.9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大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宋大祥辩称第4节盗窃窃得的赃款数额为17000元左右。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宋大祥的辩解,另提出被告人宋大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其中还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宋大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宋大祥以攀爬楼顶后翻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甲室被害人姚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60.9元。(二)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大祥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乙室被害人施某家中,窃得五粮液白酒两瓶、软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50元。(三)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宋大祥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丙室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29.6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施某、吴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金银首饰信息;情况说明二份;被告人宋大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大祥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丁室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0元左右及黄金戒指三枚、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65.9元。综上,被告人宋大祥入户盗窃4次,窃得赃款及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6元左右。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宋大祥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现暂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被告人宋大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第(四)节盗窃罪行。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20时至27日20时之间,其放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甲室家中北面房间电脑桌第一个抽屉内的20000元左右现金、4枚黄金戒指、1根黄金手链、1根黄金项链被盗,以及被盗物品的特征、损失等事实;2、关于对黄金价格的鉴定结论,证实黄金戒指及黄金手链在2013年12月下旬的鉴定单价为295元每克的事实;3、金银首饰信息,证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宋大祥到义伟金店出售女式戒指2枚、男式方戒指1枚及千足金手链1条,共重24.63克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大祥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及皮鞋1双的事实;5、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关于宋大祥的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大祥的身份及前科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宋大祥因盗窃犯罪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第(四)节盗窃罪行的事实;7、被告人宋大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其采用攀爬楼顶后翻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一住户家中,窃得现金20000元左右、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后将黄金饰品销赃,得款7000余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宋大祥辩称本节盗窃窃得的赃款数额为17000元左右,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宋大祥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沈某的报失与被告人宋大祥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大祥窃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左右,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大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大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大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大祥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宋大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大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宋大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姚月珠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施某人民币二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百三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沈某人民币六百六十四元。三、责令被告人宋大祥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郭菊英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