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疏锋、王香云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疏锋,王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枞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城关城北出口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2589-6。法定代表人:王照祥,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疏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王香云,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疏锋之妻。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疏锋、王香云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枞征决(2014)0891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枞征决(2014)089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征收社会抚养费69060元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疏锋、王香云违法超生事实清楚,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枞征决(2014)0891号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枞征决(2014)0891号行政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立桃审判员 邓 翔审判员 吴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