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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田一×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times,孟×&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田××。委托代理人谢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孟××。原告田××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惜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谢芳、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名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发展到被告父母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更换住房门锁。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0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子田×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孟××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意见分歧,双方缺乏交流,夫妻关系受到了一些影响,但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又生育了儿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考虑家庭的和睦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名田×。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思想和感情上的交流逐渐减少,夫妻关系较为紧张,但夫妻关系总体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儿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在处理生活事务及夫妻关系方面产生了一些意见和矛盾,相互间缺乏信任和理解及宽容,夫妻关系日渐淡漠,但夫妻关系总体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当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的角度考量,用适当的方法处理好家庭和夫妻之间的关系,互相尊重、信任、理解、宽容,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与被告孟××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惜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