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连云与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连云,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26号原告曾连云。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委托代理人潘懿。原告曾连云诉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连云、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委托代理人潘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连云诉称:被告诚盛公司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09年底和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3‰。被告对其中20万元借款陆续归还16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重新出具了借款4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为19万元。后被告未按约付息,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支付约定的利息。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诚盛公司辩称:借款发生于2014年9月份之前,被告现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公司财务报表上未记载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夏贤法的个人债务。原告曾连云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诚盛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2014年1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底前公司股东为夏贤法、郑养芬夫妇,债务均发生在该期间。2.小企业资产负债表、小企业利润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公司的报表记载的其它应付款为3025799.75元,原告所诉借款不存在。3.目录及其它应付款汇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底本案的债务未在公司的账簿记载,故本案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借条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未对借条提交足以对抗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借条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公司的内部管理不应作为对抗外部债务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诚盛公司向原告曾连云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夏贤法为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连云与被告诚盛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催讨,但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公司内部的架构变动和财务管理,不影响公司对外的债务。被告的主体未变,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连云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