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大贵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贵,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耀坤,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立斌,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贵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贵及其辩护人王耀坤、陈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黄大贵及陈某甲、董随弟、张家坤(均已判决)等人因赌场分红等问题与裘见明(另案处理)、邱振池、裘见帮等人(均已判决)发生争执,后双方人员相约在本市山前街道灰窑村委会附近械斗。随后,被告人黄大贵及陈某甲、董随弟、张家坤等人携带砍刀、枪支等物品分乘闽J×××××号和闽J×××××号两辆轿车至案发现场。当见邱振池、裘见帮等人所乘坐的闽J×××××号轿车停靠在附近时,被告人黄大贵驾驶闽J×××××号轿车径直撞向闽J×××××号轿车,后双方人员下车持砍刀、枪支等相互斗殴,并相互砍砸车辆,造成裘见明、陈某甲、邱振池等人受伤及现场的车牌号为闽J×××××号、闽J×××××号、闽J×××××号、浙G×××××号的轿车损坏。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邱振池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闽J×××××号、闽J×××××号、闽J×××××号、浙G×××××号轿车的毁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86元、38092元、26226元、10437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大贵于2014年12月19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大贵在共同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贵伙同他人携带砍刀、枪支等工具参与械斗,并驾驶车辆冲撞对方车辆,其在共同犯罪中与董随弟等同案犯仅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大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董随弟、邱振池、陈某甲、张家坤、裘见帮、陈某乙、裘见明供述,证人江某、李某、谢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鼎公鉴法医伤字(2012)第754、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鼎价认证(2012)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痕)字(2012)027号痕迹检验鉴定书,福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砸轿车照片,涉案枪支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大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贵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财物损毁,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大贵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大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大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审 判 员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翁华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