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江山美文化科技服务部、刘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江山美文化科技服务部,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市江山美文化科技服务部。投资人刘方,该服务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方。上诉人宜昌市江山美文化科技服务部(以下简称江山美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旅游公司)、原审被告刘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毕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的标的物即三峡坝区文化中心影剧院网吧的所有权人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该公司所属三峡枢纽建设运行管理局于2012年与三峡旅游公司签订《三峡坝区文化中心委托管理合同》,将三峡坝区文化中心的运行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委托给三峡旅游公司,委托管理范围包括三峡坝区文化中心运行管理工作和文化中心消防安全管理。该合同载明: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至新合同签订前,乙方(即三峡旅游公司)应继续按原合同做好文化中心的各项管理工作。该合同第二项下第1.2.4条载明:未经许可,乙方(即三峡旅游公司)不得将文化中心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出租、出借和转让,更不得以管理便利,从事对外经营活动。2013年3月1日,三峡旅游公司与江山美服务部签订了《三峡坝区文化中心影剧院网吧经营承包合同》,由江山美服务部以承包的方式经营网吧业务。同年4月24日,因三峡旅游公司所管理的大三峡艺术团影剧院观众厅、舞台存在火灾隐患,文化中心影剧院于2013年4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消防支队三峡坝区特勤大队作出临时查封决定,三峡旅游公司对江山美服务部经营场所停电,江山美服务部经营被迫停止,江山美服务部多次找三峡旅游公司及相关部门协调,未能恢复经营。2014年1月,三峡坝区枢纽管理局代表三峡集团要求三峡旅游公司移交施工工作面,办理场地移交手续,因江山美服务部要求三峡旅游公司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争议。三峡旅游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山美服务部、刘方立即腾退三峡坝区文化中心影剧院网吧。2、江山美服务部、刘方连带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租金1440元,并按1800元/月连带赔偿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网吧占用费用5040元。3、江山美服务部、刘方按3000万改造资金日万分之一连带赔偿长江旅游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腾退之日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过程中,江山美服务部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三峡旅游公司退还承包押金30000元整。2、赔偿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停业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254270元。3、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5月31日停业期间的损失、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经营停业损失共计106392元。4、由三峡旅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同时认定,江山美服务部自述在停业前雇请员工杨心平、屈君荣,每人每月工资1400元;经营期间交纳定税(400元),停业后未交纳,2013年3月处于免税状态;另每月交纳电信网费1000元。原审另认定,根据江山美服务部的原始记载,江山美服务部在2013年4月24日停业前正常经营的12个月收入为363687.80元,其中含商品(饮料副食)营业收入113886.50元,网吧收入249801.30元。原审法院认为,三峡旅游公司因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所属三峡枢纽建设运行管理局委托取得三峡坝区文化中心影剧院的管理权,其与江山美服务部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三峡坝区文化中心影剧院网吧经营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三峡旅游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应确认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江山美服务部应承担返还经营场地的义务,故三峡旅游公司要求江山美服务部立即腾退三峡坝区文化中心影剧院网吧和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租金144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江山美服务部赔偿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网吧占用费5040元的主张,因其断电不符合承包经营的条件,不予支持;其要求江山美服务部按3000万改造资金日万分之一连带赔偿自2014年3月25日至腾退之日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江山美服务部提出的反诉,原审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三峡旅游公司管理方面原因导致江山美服务部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处于停业状态,三峡旅游公司应承担由此给江山美服务部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江山美服务部要求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5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因双方未及时签订合同而导致的经营停业的损失114132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江山美服务部在合同有效期内停业损失的计算,因三峡旅游公司不同意江山美服务部的鉴定要求,原审认为应以江山美服务部停业前正常经营期间12个月的平均收入核减成本计算8个月,三峡旅游公司认为需扣各种税收的意见与本案损失无关,不予采纳。江山美服务部停业前12个月的网吧上网收入为249801.30元,月均为20817元,每月应支付成本6000元(税收400元,上网费1000元、工资2800元、租金1800元),冲减后网吧利润每月16817元,8个月118536元,每个月商品代售利润酌情支持2000元,8个月合计16000元。综上,三峡旅游公司和江山美服务部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江山美服务部与刘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三峡旅游公司三峡坝区文化中心影剧院网吧,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三峡旅游公司2013年4月1日至4月24日租金1440元,三峡旅游公司退还江山美服务部或刘方押金3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江山美服务部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经营损失134536元,并驳回了三峡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江山美服务部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审同时决定本诉案件受理费1484.80元由江山美服务部、刘方负担65元,三峡旅游公司负担141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江山美服务部负担1500元,三峡旅游公司负担2080元。上诉人江山美服务部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江山美服务部两次与三峡旅游公司商谈续签合同期间,三峡旅游公司均无故拖延并强行断电造成江山美服务部于2011年4月15日至5月31日、2013年1月至2月经济损失共114132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租期到期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三峡旅游公司亦应就二次断电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三峡旅游公司向江山美服务部赔偿2011年4月15日至5月31日、2013年1月至2月经济损失共114132元并负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三峡旅游公司答辩称,2012年4月15日至5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两段期间,不是三峡旅游公司与江山美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上述期间内三峡旅游公司没有向江山美服务部收取租金,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书面租赁合同约定为准,且其主张的停业损失是否发生及具体金额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赔偿租赁合同签订前的停业损失1141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方的陈述同江山美服务部。二审过程中,江山美服务部、三峡旅游公司、刘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江山美服务部与三峡旅游公司在2011年4月15日至5月31日、2013年1月至2月两段时期内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江山美服务部亦未向三峡旅游公司交纳该期间租金,江山美服务部认为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江山美服务部在该时期并无合法占有和使用本案所涉场地的权利。江山美服务部上诉称三峡旅游公司在该期间强行断电,应对江山美服务部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三峡旅游公司当时确有断电行为,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退而言之,因当时双方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即便三峡旅游公司在前述期间的确停止向本案所涉场地供电,亦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江山美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64元(宜昌市江山美文化科技服务部已预交),由宜昌市江山美文化科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鹏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