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宋梅与杨小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宋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晁勇,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生育一子杨某甲(现随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从确立恋爱关系直至登记结婚非常匆忙而草率,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一直有赌博恶习,婚后其不务正业成天打牌,从起初的白天整天打发展到彻夜不归,后甚至两三天不见人影。2012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长达半月不知去向,后当年7月13日又再度前往外地不知所踪。原告为挽回婚姻曾于2013年10月只身前往珠海,但期间被告不但不与其联系,也不曾在经济上、情感上、生活上给予任何帮助。自2012年被告离家后两年多时间拒不承担抚养义务,仅给孩子寄过1000元生活费。鉴于此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拒不承担法定义务,且事实上自2012年以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及与家人之间已无感情可言,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再继续以名存实亡的夫妻名分生活下去已无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原告只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由双方各负担50%;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她是自由恋爱结婚,产生矛盾时间较短;2.她提出离婚的原因是我们婚后经营车辆形成了11万元亏损,她有意见,债务有:思依信用社3万元、杜某5万元、梁某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生育一子杨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2012年6月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一起养育子女、建设家庭,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孩子及家庭尽一份力,其夫妻感情是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雨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