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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龚锡顺与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名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锡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锡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号。负责人:钱恒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娟,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龚锡顺因与被申请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锡顺申请再审称:无锡柴油机厂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将其由管理岗位、工程技术人员调整至保管工岗位的行为,造成其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侵犯了其名誉权。无锡柴油机厂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劳动合同原状和其管理人员、工程师职称原状,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龚锡顺于1970年3月进入无锡柴油机厂工作,双方于1995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1995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岗位为分公司经理。200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约定退养起讫时间为2005年3月至2013年6月(法定退休时间)。龚锡顺自此退出工作岗位。龚锡顺称,其与无锡柴油机厂于1995年签订长期劳动合同,一直到退休,工种为分公司经理,系无锡柴油机厂下属部门负责人,属于干部。其从1970年进入无锡柴油机厂到2005年内退,从事技术工人5年,工程技术人员13年,干了18年的技术工作,还连续干了18年的中层干部管理工作,从未干过保管工。无锡柴油机厂于2003年10月底将其原来的干部管理工种变为保管工,没有为其办理任何手续,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也未与其协商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同意从事保管工工作,无锡柴油机厂遂让其依旧做工程技术人员,其就从2003年10月底直至内退始终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每个公民都有自己的特性,有为社会服务的本领,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其干了18年的技术工作、18年干部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擅自将其岗位变为保管工,不符合其特性,侵犯了其名誉权,使其不能正常为社会服务,也不能获得社会的公正评价。据此,龚锡顺诉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请求无锡柴油机厂停止侵害,恢复原合同原状和工程师职称原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系因无锡柴油机厂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生活费不够,夫妻离婚,母亲早去世,其自身损失10万元、其前妻、儿子损失10万元、其母亲损失10万元)。该院判决:驳回龚锡顺的诉讼请求。龚锡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锡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所谓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即公民享有的维护这种社会评价非经法律程序不被降低或减损的权利。公民的名誉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持主观过错的前提下,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等,该行为从后果上将使得权利人的社会评价受到不良影响。而在我国各行业中,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和社会地位,工作岗位无高低贵贱之分,因此,无锡柴油机厂对龚锡顺的工作调动无论是否存在程序性瑕疵,均系企业管理及用工制度问题,其不足以降低龚锡顺的社会评价,亦不构成对龚锡顺名誉权的侵犯。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龚锡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龚锡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锡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岚代理审判员  韩 祥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