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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宋群芳与石河子市复新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群芳,石河子市复新汽车修理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群芳,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复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乡袁家沟村(阿海住宅)。代表人:赵长江。上诉人宋群芳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复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复新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红、李红敏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群芳、被上诉人复新修理厂的代表人赵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B868**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是被告宋群芳自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登记车主为缪毅,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宋群芳驾驶新B868**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与任新贵驾驶的新C18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施救车辆将受损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原告修理完毕后,应被告的请求,将修理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将修理发票交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将含车辆修理费13388元在内的理赔款赔付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认可化油器未进行更换,相应款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同意自诉讼请求中扣减销货清单中标明的595元。被告宋群芳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复新修理厂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驾驶新B868**号小轿车与任新贵驾驶的新C18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受损车辆新B868**号小轿车送至原告处理,原告修理完毕后通知被告支付修理费并提车,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先向被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被告自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后拒不支付修理费,该车至今留置于原告处,经原告多次催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3388元、保管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宋群芳辩称:新B868**号小轿车为被告所有,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所诉车辆修理费用是如何构成的。被告从保险公司处取得保险款属实,但因车辆存在配件和价格不相符、车辆维修后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不能正常启动等情形,被告不同意支付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保管费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原告将车辆按照定损的部位修理完毕后,将修理费用发票提供给被告用于理赔,原告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修理费后,应当及时将修理费给付原告。被告未及时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修理中未更换化油器,应从诉讼请求中扣减未更换的化油器价款595元。被告辩称维修后的车辆存在配件和价格不相符、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不能正常启动等情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原告修理完毕之后向原告索要修理费发票时未对修理结果提出异议,而且被告联系他人去购买原告所修理的车辆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口头提出要申请鉴定,但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该院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鉴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保管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已通知被告提车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应支付保管费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复新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12793元(13388元-595元);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复新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复新汽车修理厂负担90元,被告宋群芳负担210元。被告宋群芳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复新汽车修理厂。上诉人宋群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对车辆修理过程的陈述错误,被上诉人修理的车存在修理部件、价格与保险公司理赔清单所列更换部件、价格不一致的情形,被上诉人应认真履行修理义务,确保车辆能安全的上路行驶,被上诉人所修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不同意支付修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复新修理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官曾到被上诉人处实际查看车辆,被上诉人已将车辆维修好,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自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缪毅,销货清单中化油器的价格是595元”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B868**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登记信息表,证明上诉人自他人处购买的新B868**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谢胤德。2、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载明该车化油器的价格为12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修理费127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被上诉人处修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和标准将上诉人的事故车辆维修好,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上诉人称该车的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明确释明,其应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鉴定,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视为其对被上诉人所维修车辆的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不同意给付修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修理该车时未更换化油器,应从其诉讼请求中扣减化油器价款1200元,原审扣减化油器价款595元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修理费计算为12188元(13388元-12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宋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复新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00元(被上诉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上诉人交纳),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20元,由上诉人宋群芳负担,上诉人宋群芳于上述案款的同时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复新汽车修理厂诉讼费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胡春红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