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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贺峰峰与梁延海、梁延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贺某某,个体户。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系梁某某之兄。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贺某某与枣庄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梁某某、梁某某向原告清偿债务,枣庄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此债权(2013年9月30日,被告梁某某向枣庄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担保人为被告梁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梁某某向枣庄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梁某某自愿为被告梁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枣庄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枣庄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拥有的债权本金5万元、利息及滞纳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贺某某向枣庄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3万元。2014年8月29日,枣庄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枣庄日报登报声明,原告梁某某作为受让后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享有追偿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及枣庄日报登报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向枣庄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被告梁某某为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枣庄市中区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贺某某,并在枣庄日报登报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该债权转让合理合法,被告梁某某应对原告贺某某负有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梁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梁某某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梁某某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跃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