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涞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8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辩护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与贾孝双(已判决)等人合伙在涞水县赵各庄镇李各庄村南山上开矿。贾孝双分别从赵某某处购买六箱炸药,每箱重约21千克,共重120千克;购买了3盒雷管,每盒100枚。2012年2月8日左右,贾孝双经被告人郭某某同意后将其购买的爆炸物品放到被告人郭某某亲属张某某的家中。2012年2月19日,贾孝双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所购买的爆炸物品,便指使被告人郭某某、贾春生(已判决)、姜小四(已判决)将剩余爆炸物品藏起来。后被告人郭某某将剩余的四箱炸药和两盒雷管销毁;姜小四将矿上所剩炸药及雷管藏在贾孝双所开金矿东侧一废弃矿洞里。2012年2月20日,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依法搜查,从该山洞内搜查出非法储存的炸药10.4千克、雷管57枚、导火索2.48米。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属自首,应属从犯,存放位置是山区,非人口密集区域,社会危害性小。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未造成严重后果,是初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同案犯贾孝双接受保定市中联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在涞水县赵各庄镇李各庄村南山探矿。贾孝双联系郭某某等人合伙在涞水县赵各庄镇李各庄村南山上探矿。2012年2月份,贾孝双分别从赵某某处购买六箱炸药,每箱重约21千克,共重120千克;购买了3盒雷管,每盒100枚。2012年2月8日左右,贾孝双经被告人郭某某同意后将其购买的爆炸物品放到被告人郭某某亲属张某某的家中。2012年2月19日,贾孝双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所购买的爆炸物品,便指使郭某某、贾春生(已判决)、姜小四(已判决)将剩余爆炸物品藏起来。后被告人郭某某将剩余的四箱炸药和两盒雷管销毁;姜小四将矿上所剩炸药及雷管藏在贾孝双所开金矿东侧一废弃矿洞里。2012年2月20日,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依法搜查,从该山洞内搜查出非法储存的炸药10.4千克、雷管57枚、导火索2.48米。2012年8月28日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8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其同意贾孝双将购买的炸药存放在郭某某丈人奶奶家中,贾孝双被抓当天通知其将剩下的四箱炸药及两箱雷管藏起来或销毁,其将炸药及雷管藏在贾孝双新房后的地里。后其听说贾孝双被抓,其就将炸药及雷管销毁了。2、同案犯贾孝双的供述。证实:贾孝双从赵大印处购买了六箱炸药和三盒雷管并经郭某某同意其将炸药及雷管存放在郭某某的丈人奶奶家中。3、同案犯贾春生的供述。证实:郭某某在矿上有股份,炸药及雷管是贾孝双弄来的,并给其打电话让其将炸药藏好,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将山上的炸药放个地方藏起来,其让姜小四将炸药放在矿洞内。4、同案犯姜小四的供述。证实:其在矿上干活,矿上的炸药是贾孝双弄来的,在郭某某丈人奶奶家中存放,其往矿上背过炸药,贾孝双让其将炸药藏在矿洞内。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涞水县一个叫双儿的人卖爆炸物品。在2012年其和赵胜民卖给双儿二十盒雷管,交易金额14000元。2011年2、3月份其与赵胜民卖给双儿6箱炸药,每箱600元,每箱20公斤,共计3600元。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人在其家中存放过东西,也没有人从其家中搬走过东西。7、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贾孝双处查获疑似炸药具有爆炸威力,查获雷管可以起爆并引爆炸药,查获的电雷管可以起爆并引爆炸药。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贾孝双矿洞内发现盘状电线、导火索、内装卷状炸药的黄色编织袋一个,内装雷管及引线的橘红色塑料袋一个以及涞水县赵各庄镇李各庄村矿山情况。9、辨认笔录四份:1、赵某某辨认从其处购买炸药的双儿,证实经赵某某辨认贾孝双从其处购买炸药及雷管;2、贾孝双辨认购买炸药物品的人,证实经贾孝双辨认,贾孝双从赵某某处购买爆炸物品;3、姜小四辨认笔录,证实经姜小四辨认,姜小四从马秀明处拿过一盒雷管;4、姜小四辨认贾孝双等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被告人,证实经姜小四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贾孝双、郭某某。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与被告人供述内容一致。1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2、涞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危爆中队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未在涞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危爆中队办理过任何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手续。13、涞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涞水县公安局2012年2月20日对贾孝双金矿进行搜查,在一矿内见导火索一段,雷管57枚,炸药72磅。14、涞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涞水县公安局2012年2月20日从贾孝双处扣押炸药72磅,重10.4公斤,火雷管57枚、导火索2.48米。15、涞水县人民法院(2012)涞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26日同案犯贾孝双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同案犯贾春生、姜小四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6、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实探矿有许可手续。17、委托书,证实2011年6月11日保定市中联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贾孝双为其探矿。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办理合法储存爆炸物品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储存较大数量的炸药、雷管,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较大,但其是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