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蔡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9年1月4日生一子刘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一些小事情发生矛盾,致使感情破裂。2013年12月份,原告起诉离婚,经宿豫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至今双方感情无法修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仍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4日生一子刘小某。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婚姻登记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理性地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虹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