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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建设路***号(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艾力木·阿不拉,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依明江·艾合买提,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军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峰金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中民一初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峰金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艾力木·阿不拉、依明江·艾合买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1.52元(瑞峰金河公司已缴纳),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刚代审判员 热 依 拉代审判员 古丽菲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美 丽 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