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勇、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勇、李善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善刚,刘国红,郝文选,刘国强,杨大伟,刘瑞斌,高见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勇。申请执行人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善刚。被执行人刘国红。被执行人郝文选。被执行人刘国强。被执行人杨大伟。被执行人刘瑞斌。被执行人高见超。申请复议人刘勇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沭县人民法院查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善刚、刘国红、郝文选、刘国强、刘勇、杨大伟、刘瑞斌、高见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沭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善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刘国红、郝文选、刘国强、刘勇、杨大伟、刘瑞斌、高见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善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善刚负担。该判决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在原审判庭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移送执行书中载明,上述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履行义务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4)沭执字第1439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沭执字第14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国红、郝文选、刘国强、刘勇、杨大伟、刘瑞斌、高见超银行存款38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刘勇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罗庄支行盛庄分理处62×××53账户款38万元(账户余额4074.39元)、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号分社62×××41账户款38万元(账户余额21353.61元)。被执行人刘勇遂提出执行异议。临沭县人民法院认为,(2012)沭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审判庭出具的移送执行书载明了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为2013年1月11日,从该日期至2014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并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勇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刘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4年11月28日,我持卡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工资及存款已被法院冻结,经查询得知系因李善刚与申请执行人借款担保引起的。我认为,法院冻结我的工资及存款属于执行行为错误,2014年9月12日才立案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超过民诉法第239条规定的2年执行期限,法院对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4)沭执字第143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工资及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临沭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审判庭出具的移送执行书证实,本案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履行义务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要在2015年1月12日前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超过二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密启娜审判员  陈会杰审判员  高钦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