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王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金芬与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芬,吴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金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磊,个体户。原告金芬诉被告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芬的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芬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吴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吴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金芬借款5万元,双方未有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磊未有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芬与被告吴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芬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