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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边×1与边×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1,边×2,郭×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1,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2,男,1962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1932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兼郭×的委托代理人边×3(原审被告),女,1959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边×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边×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边×4与郭×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我和边×3、边×1。边×4、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北京市丰台区×××202号(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8月30日,边×4因病去世,之后边×3、边×1、边×2、郭×间为继承事宜发生争议。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边×3、边×1、边×2、郭×依法继承202号房屋中属于边×4的产权份额,即由边×3、边×1、边×2、郭×每人享有该房产权四分之一的份额;二、202号房屋产权份额中属于边×4遗产的部分归我所有,我向边×3、边×1、郭×给付折价补偿款,边×3、边×1、郭×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郭×辩称:我老伴边×4活着的时候我们因拆迁得了两套房,丰台区×××302号(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登记在大儿子边×1名下,202号房屋登记在边×4名下,当时说好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房,但是没立遗嘱,边×1已经有302号房屋,我现在和边×2一起生活,边×1就在楼上居住却很少来看我,边×3每周都来看我。我放弃继承,我把202号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一半和我应继承边×4的遗产份额四分之一的产权都给边×2,不要他给我折价补偿款。边×3辩称:202号房和302号房都是用我父亲边×4名下的两套平房被拆迁后所得拆迁款买的,302号直接就登记在边×1名下了,202号房屋登记在边×4名下。我同意202号房屋产权中属于边×4遗产的份额由我们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我应该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给边×2,不要他给我折价补偿款。边×1辩称:我父亲边×4当初将其单位分的宿舍准住人办我的名字,后来这处公房经我购买成为我的私有房屋,该房被拆迁后给了19万余元的拆迁款,我用拆迁款买了302号房屋,也登记在我名下。202号房屋是用边×4名下公房的拆迁款购买,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父亲去世,我要求分得其遗产中的一半份额,因为我1975年插队时为保护社员的孩子见义勇为受伤了,市民政局就给我批了5000元的奖励,我认为太少就没领,虽然最近我办理了低保,但我是残疾人,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边×4、郭×夫妻婚后育有子女三人:长子边×1、女儿边×3、次子边×2。2003年3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京房权证丰字第19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202号房屋建筑面积78.39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边×4。2013年8月30日,边×4因病死亡。原审庭审中,边×3、边×1、边×2、郭×均认可202号房屋系边×4、郭×的夫妻共同财产,均认可边×4之父母均早于边×4死亡,边×4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边×2、郭×和边×3均同意边×3、边×1、边×2、郭×四人每人享有边×4遗产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郭×、边×3均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无偿的给予边×2,郭×表示将202号房屋中属于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产权份额亦无偿给予边×2,边×2要求取得202号房屋的产权,同意向边×1给付折价补偿款。边×1以其系领取低保的残疾人(肢体残疾四级),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分得202号房屋中属于边×4遗产的产权份额的一半,且不同意将产权归边×2,由边×2向其给付折价补偿款;边×1还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边×2申请对202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鉴定机构摇号结果,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202号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已满5年,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缴纳综合地价款,缴纳标准为房地产总价值的10%,扣除综合地价款后的房地产单价为26051元,202号房屋房地产总价=26051×78.39=204.2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2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边×4,边×3、边×1、边×2、郭×均认可该房屋系边×4、郭×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边×4、郭×各享有房屋产权的50%份额。郭×自愿将其享有的50%产权无偿给予边×2,该行为的性质属于赠与,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边×4死亡后其享有的202号房屋50%的产权属于遗产,其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父母早于其死亡,边×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郭×、其子边×1、边×2、其女边×3,四人均有继承权。郭×、边×3自愿将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无偿给予边×2,该行为的性质属于赠与,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边×1系领取低保的残疾人,处于无业状态,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依法应予照顾;202号房屋产权份额中,边×2应继承的边×4遗产份额以及郭×、边×3赠与边×2的份额占该房产权份额的很大部分,边×1所占份额为极小部分,边×2要求对该房进行具体分割,要求取得该房所有权,由其向边×1给付折价补偿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登记在边×4名下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202号房屋归边×2所有(其中包含郭×无偿赠与边×2的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郭×、边×3无偿赠与边×2的遗产继承产权份额),边×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边×1给付折价补偿款二十八万元,边×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边×2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边×1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边×1拥有诉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上诉理由为:1、我是因公致残的残疾人,分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2、我对边×4和郭×尽到了较大的扶助义务,应当多分。3、我现在领低保,无业无房无家可归,生活困难应当予以照顾。4、应当照顾郭×的老年人权益,我认为郭×对边×2的份额赠与无效,有逃避法律义务的嫌疑,因为我也是郭×的儿子,她不应当只给边×2不给我。边×2、边×3、郭×均同意原判,边×2答辩称:1、边×1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因公致残的残疾人,原审法院已经在份额上对边×1进行了照顾;2、无论是边×4生前还是针对郭×现在的生活,边×1都没有尽到扶助赡养的义务。这一点郭×可以证明,对父亲边×4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人是边×2和边×3,所以边×3和边×2应当多分;3、边×1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边×4和郭×将拆迁所得的302号房登记边×1名下并由其一家三口居住,然而为了争夺更大的财产利益,边×1办理假离婚并恶意转移财产,向法庭制造生活困难的假象;4、郭×和边×3对自己的份额有处分的权利。边×3与郭×的答辩意见同边×2。本院经审理查明:郭×在本院庭审中向法庭陈述,边×1住在三楼,郭×夫妇住在二楼,边×1也不经常来看我们,一个苹果一个梨都没有给我们,谈何孝顺,家里的东西都是边×4自己骑三轮车去买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残疾人证、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边×4遗产的分配是否妥当。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审法院考虑到边×1系残疾人,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在均等份额的基础上,已经对其进行了适当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边×1主张其向边×4以及郭×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要求多分,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郭×本人也对边×1的说法予以了否认,本院对边×1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郭×和边×3自愿将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进行相应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边×4的遗产进行分配处理并无不妥,边×1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5000元,由边×2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9元,由边×2负担10039元(已交纳),由边×1负担1600元(经边×1申请并提交困难证明,原审法院批准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7元,由边×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代理审判员  石 磊审 判 员  任淳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