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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韩旭诉江苏中信建设集团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旭,江苏中信建设集团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205号申请执行人韩旭,男,满族,职员,住辽宁省绥中县逸欣小区。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韩旭与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3)绥民沙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旭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韩旭本金1277.50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韩旭1367.00元。余下债权申请执行人韩旭放弃。申请执行人韩旭同意本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绥民沙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