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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一伦与白芸、白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伦,白芸,白银,李洁,齐玲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马一伦。法定代理人陈芳婷。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芸。委托代理人闵建瑞,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被告李洁。被告齐玲妹。被告白银、李洁、齐玲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李洁、齐玲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郁青,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一伦诉被告白芸、白银、李洁、齐玲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伟、审判员周励、人民陪审员陈铭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伦之委托代理人杜跃平、杜凤翔、被告白芸之委托代理人闵建瑞、被告白银、被告李洁、被告齐玲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一伦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被鉴定为XXX残疾人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去世后,留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弟弟马光宇将马一伦骗至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将该房屋登记为原告马一伦与马光宇共同共有。2010年9月,马光宇再次将原告马一伦骗至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马光宇妻子白芸的母亲及弟弟一家即被告白银、李洁、齐玲妹。被告马光宇得款后,既未向原告马一伦支付分文,反而又用该款购买了上海市工农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购房后不久,马光宇就因病于2013年5月29日去世,被告白芸继承了马光宇的全部财产,却又未再为原告马一伦支付住院、医疗费用。马光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芸赔偿原告起诉时的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的70%即人民币1,169,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白芸辩称,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马光宇,并非被告白芸,如需承担责任,也应由马光宇承担,与被告白芸无关。而且马光宇出售房屋后对原告马一伦的财产进行了保管,不存在侵占马一伦财产的行为,故原告侵权之诉不成立。被告白银、李洁、齐玲妹辩称,马光宇为原告马一伦的监护人,在出售系争房屋时,马光宇全程参与签订合同、办理过户、收取房款、房屋交付等购房行为,故即便原告马一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售房屋的行为也得到监护人马光宇的追认。被告白银、李洁、齐玲妹本与马光宇素不相识,通过中介机构得知房源信息,交易价格也通过中介进行磋商,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装修入住至今,也是三被告的唯一住所。被告白芸系被告白银姐姐,在购房过程中,与马光宇相识,其后相恋结婚。被告白银、李洁、齐玲妹系善意的购房人。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一伦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5年4月,被评定为二级XXX残疾。原告马一伦与马光宇(已去世)为姐弟关系,被告白芸系马光宇妻子。被告白银系被告白芸弟弟,被告李洁系被告白银妻子。被告齐玲妹系被告白银母亲。2002年4月,马一伦父亲马祖恺死亡。2010年2月,马一伦母亲金月玲死亡。因马一伦已于1995年与前夫离婚,所育子女陈芳婷(1993年6月出生)随父亲共同生活,故2010年8月颁发的残疾人证上注明马一伦的监护人为马光宇。2008年,马一伦被送至上海海科第二福利院,每月住院费用大部分由街道负担、小部分由母亲金月玲负担。2010年2月,马一伦母亲金月玲去世后,马一伦住院费用扣除残联补贴(每年递增)、粮油补贴外,马一伦每月需自付住院费300元,该部分费用由马光宇负担,马光宇每月再给马一伦些许零用钱,用以购买衣服、日常用品。2010年8月11日,马光宇和马一伦为继承父母马祖恺、金月玲的遗产,共同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在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亲属关系证明、马祖恺和金月玲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0)沪长证字第3202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马祖恺、金月玲所留遗产为系争房屋一套,由马一伦、马光宇共同继承。2010年8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为马一伦、马光宇共同共有。2010年7月,马光宇与被告白银及上海聚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3.08平方米)出售给被告白银,转让价款为1,130,000元。当日,马光宇向白银收取定金20,000元。2010年8月28日,马光宇与白银又签订《协议书》,对房款的支付日期进行补充约定,并在当日又收取定金30,000元。2010年9月4日,马光宇、马一伦与白银、李洁、齐玲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就马光宇、马一伦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齐玲妹、白银、李洁事宜作出具体约定。马光宇于2010年12月5日出具尾款收据,确认所有房款全部结清。被告白银、李洁、齐玲妹在支付完毕房款后,装修入住系争房屋至今。2011年2月21日,马光宇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工农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3.62平方米,购入价格为2,050,000元,产权人登记为马光宇。2011年11月25日,马光宇被确诊罹患癌症,次日,马光宇与被告白芸登记结婚。2011年12月该房产权变更登记为马光宇、白芸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均为50%。2013年5月29日,马光宇去世。马光宇未生育过子女。审理中,因被告白银、李洁、齐玲妹认为原告马一伦在出售系争房屋时思维清晰,原告马一伦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马一伦在与被告白银、李洁、齐玲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期间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马一伦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处于残留期,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预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在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11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当时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670,000元。评估费12,150元,由原告预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人口信息摘录、上海市残疾人员登记评定表、评定医院意见及残疾人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被告白芸提供的结婚证、残疾人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白银、李洁、齐玲妹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书、收据、转帐凭条、付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马光宇作为原告马一伦的监护人,在出售系争房屋后,并未将属于马一伦的房款以适当方式提存,因此,马光宇未能尽到保管马一伦的财产的义务,侵害了马一伦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标准及比例,考虑到出售系争房屋距今已有五年之久,在此期间房价已经大幅上涨,用当时的出售款已无法回购面积相当的房屋,而马光宇在出售系争房屋后却又购买了更大面积的房屋,从中获益,因此从充分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此外,系争房屋是从马一伦、马光宇父母处继承而来,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系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应当在分配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故马光宇应按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的60%予以赔偿。鉴于马光宇已死亡,被告白芸系其唯一继承人,被告白芸应在马光宇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马光宇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马一伦赔偿人民币1,00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93元,由被告白芸负担人民币13,818元、由原告马一伦负担人民币1775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评估费人民币12,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白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周 励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