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46号罪犯刘博,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淳化县人,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以刘博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咸刑终字第00090号刑事裁定,维持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2012年7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刘博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6个,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6个,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10日刘博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账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陕西省监狱系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罚金缴纳票据、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博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予以减完,罚金5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