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男,汉族,1956年6月22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缪某甲因怀疑其妻陈某与本湾村民缪和夫有染,遂携带菜刀、冲担到缪和夫家中质问缪和夫,遭到缪和夫否认后,缪某甲持菜刀将缪和夫砍伤。随后缪和夫与缪某甲发生扭打,缪某甲的菜刀掉落在地,缪某甲又扑咬缪和夫胸部,缪和夫遂捡起菜刀将缪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缪和夫的主要损伤为左耳廓创口(全长7.0cm)、头皮裂伤(长3.5cm)、颈部皮肤裂伤(长5.0cm)、躯干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长6.2cm)、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长17.cm),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缪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全长12.5cm)、头皮裂伤(长4.0cm)、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长9.0cm)、右手部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全长4.7cm),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日,缪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次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缪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一事与缪和夫达成调解协议,由缪某甲赔偿缪和夫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己实际履行。缪和夫出具谅解书,对缪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缪和夫的陈述,证人陈某、缪某乙、缪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缪某甲在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缪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缪某甲一时冲动而犯罪,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和缪某甲身体状况,可对缪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