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潘霞光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霞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63号罪犯潘霞光,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新开镇香严村。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2001)岳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霞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02年1月30日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主犯、病犯。本院分别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5)益刑执字第6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益刑执字第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2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霞光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2013年11月因对同犯私藏现金,知情不报,反而提供帮助,予以记警告处分一次,经干警批评教育后,再无其他违规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较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态度端正。在制鞋成型劳动岗位上,坚守劳动岗位,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劳动任务完成较好。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生产能手;2012年12月积极维修监舍表现积极;2013年4月参加职业培训获得培训证书。现累计考核分101.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霞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霞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光辉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