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云安县人,现住云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云安县人,现住云安县。上诉人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赖某某与叶某甲于1994年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及开始同居生活,且分别于1995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叶某乙、2000年6月8日生育二女叶某丙、2004年6月19日生育三子叶某丁。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含结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感情一般。2010年后,赖某某因外出工作就没有再回叶某甲家生活;同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叶某甲夫妻关系,但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当庭调解和好。此后,双方一直缺少联系与沟通,致赖某某认为与叶某甲感情再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一项庄严的承诺,男女双方一旦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即负有对对方照顾、爱护、理解、尊重的义务。赖某某与叶某甲同居生活至今已有多年,双方都应该明白这份感情来之不易,且育有三个小孩,双方都需要用心珍惜、用心呵护,共同建立美好的生活。赖某某与叶某甲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和现有的家庭,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观赖某某与叶某甲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分析,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赖某某要求与叶某甲离婚,尚未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赖某某与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赖某某负担。上诉人赖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赖某某与叶某甲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准离婚的判决,赖某某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赖某某与叶某甲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已经长达4年,双方之间至今没有任何的沟通与联系,这是叶某甲自己都承担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赖某某与叶某甲的婚姻关系完全符合该法条规定之离婚的条件。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此规定作出准确判决,明显判决不当。二、一审法院认为赖某某与叶某甲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有和好可能的认定观点错误。第一,赖某某与叶某甲自同居以来就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两人之间的感情一般,并不牢固,这是双方都承认的事实。第二,两人因感情长期不和,引发赖某某最终不堪继续忍受与叶某甲共同生活下去,而于2010年开始与其分居,并于当年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只因当时法院的调解下而赖某某表示同意和好,但两人的关系并没有好转,反而一直僵化下去,两人继续分居,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但一审法院仅简单以一旦成为合法夫妻就应承担有关婚姻家庭的义务的理由来否定两人夫妻感情缺失的事实。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赖某某与叶某甲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叶某丙、叶某丁由叶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叶某甲承担;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某甲负担。被上诉人叶某甲答辩称:对赖某某提出离婚没有意见,但赖某某应支付三个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赖某某与叶某甲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主结婚的,有较扎实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产生较大的矛盾。赖某某只要消除离意,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多作考虑,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是仍能和好如初的。综上,赖某某与叶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赖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