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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王成、王国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王成,王国仁,周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7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和义。被告:王成。被告:王国仁。被告:周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王成、王国仁、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佳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和义,被告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王国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行诉称,被告王成于2012年9月19日在我行办理乐分卡汽车消费贷款55万元整。授信期限3年,还款方式,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支付,本金按月支付(车已抵押),担保人王国仁、周鹏承担连带责任。至2014年12月,已逾期4期,逾期的全部贷款现形成了不良贷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贷款本息合计228729.18元(其中:本金214646.85元、罚息3326.99元、滞纳金10755.34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信贷资金免遭流失,我行终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4646.85元,罚息3326.99元,滞纳金10755.34元(罚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其余罚息、滞纳金计算至贷款还清止;担保人王国仁、周鹏承担清偿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复印件)及申请卡资料基本信息(复印件)、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5、被告王国仁及被告周鹏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个人担保承诺书各(复印件)一份;7、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8、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9、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成、王国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周鹏辩称,被告王成贷款是事实,我为他担保也是事实,对证据无异议,希望银行用王成的车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并由被告王国仁、周鹏为其担保。当日被告王成、王国仁、周鹏共同与原告微山农行签订《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微山县鲁泉汽车销售与公司”处购买“奔驰”牌“5300”型号汽车,净车人民币93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的60%,即人民币55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还款贷记卡卡号为62×××79。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该车登记证书号:370021089913,车牌号码:鲁H×××××,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玖拾叁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被告王成作为持卡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国仁、周鹏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原告微山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成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被告王成开始逾期,拖欠借款,至2014年12月2日已逾期4期未还借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微山农行诉讼至法院。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成欠原告借款本金214646.85元,罚息3326.99元,滞纳金10755.34元,合计为228729.18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三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复印件)及申请卡资料基本信息(复印件)、登记信息(复印件);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4、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5、被告王国仁及被告周鹏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6、个人担保承诺书各(复印件);7、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复印件);8、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9、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签订的《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王成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成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微山农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涉案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解除的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成及相关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将其购买的鲁H×××××号“奔驰”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成未按期履行还贷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王成、王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贷款本金214646.85元,罚息3326.99元,滞纳金10755.34元,合计为228729.18元。(罚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罚息、滞纳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王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以被告王成现有的并抵押给原告的鲁H×××××号“奔驰”牌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清偿。三、被告王国仁、周鹏对上述第三项还款义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仁、周鹏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诉讼保全费1092元,由被告王成、王国仁、周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浩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