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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艾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海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海提·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依力哈木·吐尼牙孜,广州市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维吾尔语翻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海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海提·某及其辩护人张丰、维吾尔语翻译依力哈木·吐尼牙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艾海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901号兰圃公园入口处的路边公然宰羊,城管人员对其多次劝阻仍不改正,更遭到其粗口谩骂,城管人员江某拍摄执法过程时,被告人艾海提·某使用暴力殴打城管人员江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艾海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海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执勤见证,被害人江某的伤情照片及病历材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出具的证明,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被告人艾海提·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梁某、钟某、陈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艾海提·某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海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海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艾海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海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