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楚攀攀诉姚根庆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攀攀,姚根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楚攀攀,女,汉族,生于1983年。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根庆,男,汉族,生于1963年。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攀攀诉被告姚根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攀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姚根庆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攀攀诉称,原、被告因车辆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12)禹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不但判决撤销了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K555**/6920挂货车一辆,而对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期间的停运及其它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而未得到贵院支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不受侵害,故依法再次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及其它损失费用计170940元。被告姚根庆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豫K555**半挂车,确系楚攀攀在许昌市恒通物流运输公司分期购买,但该车是一辆二手车辆。楚攀攀分期购买后,该车车况即属于需要维护修理状态。如果这是辆新车,就不会产生我与楚攀攀之间的纠纷。(2012)禹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楚攀攀诉称:“因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还了公司的16000元,接着买保险,没能力还第三个月的分期而被公司于2011年9月扣回”。正因为楚攀攀的车辆不能正常每日参与营运,才导致该车处于赔钱的情况。因楚攀攀借款购买这辆分期付款的车辆后,出车就没有钱,2011年7月27日,我作为楚攀攀的司机,让我妻子席秋芬借给其20000元用于楚攀攀还账,八月份分期付款费用是楚攀攀借我家的钱偿还的公司。除此之外,尚欠我三个月的工资15000元,还欠另外一个司机工资,应当交给公司九月份的分期付款费用也没有着落,车辆被公司扣押。经司机田继伟说和,2011年9月26日,我又借给楚攀攀20000元,让其交纳欠公司的分期费用,将车辆从公司赎回。为使我借给楚攀攀的资金可以安全收回,楚攀攀自愿与我签订抵押协议,将车辆交付我经营,直至我的款项收回为止。我接手经营该车后,首先对车辆进行检修、更换零部件等,于十月份正式开始上路营运。仅营运三个月,维修费用就高达26805元之多。禹民二初字第403号判决书,我已经提交了当时我经营的部分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该车在我经营时仍处于亏本状态,所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楚攀攀所欠我的55000元没有收回,我不能将车辆交付。(2012)禹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下发裁定书,将豫K555**半挂车查封、扣押、拍卖。车辆无营运手续不能上路营运,因楚攀攀不能交纳分期付款费用,公司扣押了该车,这些停运损失,应当由楚攀攀一人承担。我营运三个月,投入资金50705元及我本人的工资,楚攀攀应当赔偿我。原告楚攀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2)禹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根庆所签订的协议书被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且判决被告姚根庆返还原告所有的豫K555**/6920挂货车一辆,同时该判决已生效;3、(2012)禹执字第43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姚根庆对原告所欠35000元的债务判决申请法院裁定查封原告十几万元的货运车辆的事实;4、禹州市鑫通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K555**/6920挂货车一辆自2012年3月8日被姚根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停车费为每天30元整,被告姚根庆申请查封原告的货车时间为2012年9月6日;5、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根庆自2011年9月26日《协议书》被法院做出的(2012)禹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后,被告姚根庆不但未履行返还原告车辆的义务,反而又于2012年9月6日申请法院作出裁定扣押原告的货运车辆,而使原告货运车辆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6日,遭受停运损失计165900元的事实依据。被告姚根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姚根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自愿将车辆交付被告经营;3、(2012)禹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夫妻债务55000元及利息;4、(2012)禹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9月26日协议书虽经法院撤销,但是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一条第一、二项被撤销的双方依据协议书各取得的财产及各方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8条返还、赔偿损失;5、2011年9月26日以后,被告接受车辆后的出车记账本,出车票据,维护、修理票据。证明被告经营豫K-555**半挂车共计投入资金50705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得到弥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6、2012年3月22日,许昌市物流有限公司收到条一份,证明豫K555**/6920挂货车的营运手续于2012年3月22日交返公司;7、2012年1月6日13点,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证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依据双方协议书来时被阻止,正好是春节,被告自此停止了营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原告出示这份判决书被告姚根庆收到的时间,应当以法院卷宗材料中被告收到这判决书的时间过了上诉期后这份判决才能生效。对证据3:这个法院下发的435号裁定书是法院依职权所下发,且该辆车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是一辆仅价值在7、8万元之间的黑车,这份裁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裁定书下发后没有提出异议,证据4:无异议。2012年3月18日原告欠被告姚根庆夫妻的5.5万元借款及工资和利息,月息是一毛,都没有偿还。证据5:1、程序违法,原告诉讼中单方委托鉴定,违反证据规则的要求;2、鉴定书中所显示的第三项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9月26日到2012年9月6日,鉴定基准日错误。但早在2012年元月6日就因为原告向禹州市公安局报警称自己的车辆被强行开走这个虚假的报警信息那一刻起,被告即找地方将这一辆车停放。2012年3月22日,公司强行收取车辆几个月的分期付款费用,因车辆停止营运无法缴纳公司的分期费用,公司将车辆的两本行车证、两本道路运输证、两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交回公司,车辆无法营运,所以这个价格基准日明显与事实不符。3、对评估报告中7条价格评估的过程及停运日期均不准确,每日的营业额以及不变成本、可变成本均无依据,故对于这一份鉴定书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系趁人之危,只是协议书已被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证据3:该判决判决原告偿还被告的钱是35000元,证据4:该判决的结论是判决被告姚根庆返还原告车辆,被告依据《合同法》第58法条之规定是对该判决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故该判决不适应第58条。证据5:系被告自行记得流水账,与本案没啥关系。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将该车的手续交与公司,而非楚攀攀,更证明了该车并非系黑车或非法营运车辆,是合法营运车辆。证据7:与本案没啥关系,同时被告也对停止营运属自我行为,而非报警才停止营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证人证言属单方面证词。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的1、2、3、4及被告证据的1、3、4、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受理费认为,因该协议书已被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5系其自己书写,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议庭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据被告姚根庆的申请,本院向田继伟进行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的异议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田继伟所作陈述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3日,原告楚攀攀在许昌市永恒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豫K555**/6920解放型带挂货车一辆,因后期车款未能及时偿还,出卖方于2011年9月初将车扣回。21天后,经田继伟说和,并于2011年9月26日,原告楚攀攀和被告姚根庆签订协议一份,由姚根庆出资20000元将车赎回,加之以前欠款35000元,共计55000元,原告楚攀攀将该车抵押给姚根庆运营至借款55000元还清为止。2012年3月22日,被告姚根庆以原告楚攀攀未及时向许昌市永恒物流有限公司交纳车辆的分期付款和车辆亏损为由,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交给许昌市永恒物流有限公司,但豫K555**/6920解放型带挂货车仍由姚根庆自己控制。2012年4月26日,姚根庆及其妻席秋芬起诉楚攀攀及乔文军,要求偿还借款55000元。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楚攀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根庆款35000元;支付席秋芬2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5日,楚攀攀起诉姚根庆,请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8万元,并撤销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禹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告楚攀攀与被告姚根庆2011年9与我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姚根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豫K555**/6920挂货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4月13日生效。后姚根庆申请执行本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楚攀攀送达(2012)禹执字第43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楚攀攀所有的价值55000元的财产,并于2012年10月26日将楚攀攀的豫K555**/6920挂货车扣押。2013年12月27日,原告楚攀攀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姚根庆赔偿因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170940元。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豫万信(2013)鉴字第1111号关于对豫K555**/692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豫K555**/692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早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共计346天,扣除车辆正常维修时间及节假日后确定为237天的合理停运损失为165900元,每日停运损失为700元等情。本院认为,被告姚根庆在实际履行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以车辆运营抵偿被告债务协议的过程中,于2012年3月22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的相应证照交付车辆出卖方,而自己为实现债权又实际控制车辆,导致车辆不能营运的后果。后又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楚攀攀偿还55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本院所作出的(2012)禹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被告姚根庆的诉讼请求,并于2012年9月6日向楚攀攀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姚根庆在其债权得到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将车辆交付原告而未交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首先应对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合理停运天数为120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楚攀攀在得知车辆停运后,既不积极追要车辆,又不主动向车辆出卖方支付剩余购车款,致使车辆营运损失的扩大,故原告楚攀攀及被告姚根庆对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合理停运天数为117天)应承担同等责任。本案车辆损失的计算,应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为准(即合理停运时间扣除车辆正常维修时间及节假日后确定为237天),被告姚根庆应承担停运损失的数额为124950元[(120天×700元)+(117×700元×50%)],剩余损失由原告楚攀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根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楚攀攀车辆停运损失124950元。驳回原告楚攀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19元,原告楚攀攀承担920元,被告姚根庆承担2799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杰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