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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长源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寅龙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长源木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寅龙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山市长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观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钊和、肖腾追,均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寅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平。原告中山市长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寅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腾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寅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木料,双方约定按月进行结算。然而,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收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并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对账,被告在上述期间共拖欠原告货款95589.43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搪,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589.4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95589.4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寅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源公司与被告寅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木料。2014年3月至同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05589.43元的货物。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寅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平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5日的业务往来凭证送货单6份和收款收据1份,合计金额39051.43元,款项尚未支付。2014年4月至同年5月的货款至今未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寅龙公司的员工朱慧签名确认收货的送货单和进仓单证实被告已收取其价值共66538元的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5589.4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单、送货单、进仓单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源公司与被告寅龙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05589.43元的事实,有被告寅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平及其员工朱慧签名确认货款结算单、送货单和进仓单等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5589.4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寅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寅龙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长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589.43元及赔���利息损失(以95589.4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诉讼保全费976元,合计2071元,由被告中山市寅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康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