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陈鹏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陈鹏纸业有限公司,段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衡阳市陈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莲湖新区二楼。法定代表人欧阳勇明。委托代理人王宇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海平。原告衡阳市陈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适应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罗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衡阳市陈鹏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飞、陈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陈鹏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段海平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负责人,在担任天祥印刷厂负责人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后经双方对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184元,被告并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随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1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段海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衡阳市陈鹏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段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海平在经营天祥印刷厂期间,曾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纸张,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2184元,并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出具欠条,未及时支付货款,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陈鹏纸业有限公司欠款12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元,由被告段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