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应刚建与应刚建、鲁巧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白垤里嘉园一幢二楼。负责人朱建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羽翼(系公司管理人员)。被告应刚建。被告鲁巧相。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永康公司”)与被告应刚建、鲁巧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城物业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羽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刚建、鲁巧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永康公司起诉称:白垤里嘉园物业服务合同自2013年12月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工作。按照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每年的1月份预交物业服务费用,但两被告至今未有缴纳2014年的物业费,经原告上门催讨和电话多次催收后,两被告仍未有缴纳,且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得知两被告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923.2元。庭审中,原告以两被告实际已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3月底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442.4元。原告绿城物业永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白垤里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白垤里嘉园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的事实。二、复印自永康市房管会的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一区3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三、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应刚建、鲁巧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刚建、鲁巧相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刚建、鲁巧相系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一区37号别墅的业主。2014年1月24日,永康市白垤里嘉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绿城物业永康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绿城物业永康公司为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白垤里嘉园中别墅的物业费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计算,每年的物业费应在当年的1月份预交。被告应刚建、鲁巧相所住别墅的建筑面积为597.44平方米,对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元31日期间的物业费至今未有缴纳。本院认为,原告绿城物业永康公司与被告应刚建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主动、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绿城物业永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的职责,但被告应刚建、鲁巧相至今未按约定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绿城物业永康公司要求被告应刚建、鲁巧相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刚建、鲁巧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刚建、鲁巧相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3442.4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刚建、鲁巧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学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