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法执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洪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洪振,纪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348号申请执行人吴洪振。被执行人纪理华。吴洪振与纪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纪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洪振借款50000元,纪理华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6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除房产外,无车辆、存款、和工商营业登记。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缪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