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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德勇诉罗文伟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勇,罗文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伟,男,汉族,务农。上诉人李德勇因与被上诉人罗文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均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属于土地确权问题而非侵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纠纷应当由政府部门会同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进行界定,在作出界定之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的权利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勇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德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其已经管理使用了几十年,之前双方无任何争议,有村委会、村民和照片为证。罗文伟管理使用的土地上有几十年的老围墙及石脚,现其超出其土地范围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开挖基础、支砌石脚,明显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原审置事实于不顾,认为属于权属争议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罗文伟停止侵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勇以被上诉人罗文伟侵权为由提起物权保护之诉,侵权的前提是权利人对争诉标的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占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现场勘查材料来看,上诉人李德勇和被上诉人罗文伟对争议土地均不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实质上,本案当事人系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而非土地使用权明确前提下的侵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政府才有权利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确权,上诉人李德勇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村民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应当由相关人民政府解决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上诉人李德勇认为其多年来管理使用该土地,被上诉人罗文伟侵占其土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世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丕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