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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孟宪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孟宪光,张红霞,汪喜宁,陈景,汪喜安,张敏,朱爱杰,张乐平,孟春华,田金强,张春艳,王纪超,孟昭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商初字第95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宪元,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被告:孟宪光,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红霞,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孟宪光之妻。被告:汪喜宁,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景,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汪喜宁之妻。被告:汪喜安,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敏,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汪喜安之妻。被告:朱爱杰,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乐平,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朱爱杰之夫。被告:孟春华,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田金强,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孟春华之夫。被告:张春艳,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纪超,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春艳之夫。被告:孟昭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告孟宪光、张红霞、汪喜宁、陈景、汪喜安、张敏、朱爱杰、张乐平、孟春华、田金强、张春艳、王纪超、孟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王 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