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黄科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科飞,男,1968年4月21日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钱春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科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黄科飞及其辩护人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科飞伙同覃某(已判刑)等人到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中段“周大生珠宝店”,将店内价值20157元的铂金项链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科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科飞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钱春成提出被告人黄科飞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科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质量保证单、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3﹞14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林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科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科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科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黄科飞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科飞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黄科飞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