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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黄XX与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黄XX,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顾华亨,分别是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原告黄XX诉被告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下称新江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江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告是一名煤炭贸易经营者。2010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煤炭,并采取先收货后付款的方式交易。直至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352619.9元,为此,被告立下书面结算书确认欠款事实。立据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619.9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江瓷厂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是从事煤炭贸易的经营者,而被告是一间生产陶瓷制品的公司。2010年起,被告因生产需要开始向原告购买煤炭,但双方并无签订买卖合同。多年来,双方形成如下的交易习惯: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再待被告支付货款。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并不定时支付部分货款,但双方一直无进行过结算。直至2013年7月1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欠据给原告执存,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352619.9元,该对账欠据上加盖了“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结算后,被告对上述欠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对账结算欠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附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52619.9元,有原告提交被告盖章的对账结��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责任在于被告,依法被告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352619.9元,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拖欠的货款352619.9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黄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洪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燕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