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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束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束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2号原告:王建文。委托代理人:仇耀方。被告:束锐。原告王建文为与被告束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诉称,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苗木,到2013年1月15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苗木款贰万伍仟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常州王建文苗木款计贰万伍仟元整,后通过多次催要,被告除结付壹万伍仟元外,余款壹万元迟迟不予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束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陈述事实。因被告束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束锐曾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原告购买苗木。2013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束锐结欠原告王建文苗木款25000元,后被告支付25000元,尚欠原告苗木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束锐结欠原告王建文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笔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文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束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