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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秦伟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秦伟新;唐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伟新。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伟新、原审被告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7时40分,唐斌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中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南西路金水路口时,遇秦伟新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南西路金水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结果苏B×××××号轿车碰撞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秦伟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滨湖交警队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唐斌、秦伟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伟新至无锡市中医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816.14元。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系唐斌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向秦伟新支付10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伟新、唐斌车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对秦伟新所有的摩托车定损为800元,对唐斌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定损为1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秦伟新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360元(该款秦伟新已预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秦伟新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平安保险公司、唐斌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秦伟新原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参与度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秦伟新原有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与交通事故伤残无关,其肾功能疾病对于损伤的参与度为0。平安保险公司、唐斌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庭审中,秦伟新、唐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秦伟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唐斌已向秦伟新支付3300元。秦伟新、唐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双方车辆修理费互相抵扣后,由秦伟新向唐斌赔偿600元,该款在唐斌的赔偿款中抵扣,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放弃各自其他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权利。秦伟新为主张其误工费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每月计算为8880元,提供了一份无锡市胡埭秦伟水产摊出具的证明,上载“兹有秦伟新与其哥哥秦某伟在我水产市场共同经营水产生意。自2013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治疗及调养一直未能从事水产经营。”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秦伟新没有工作,提供了一份由秦伟新签字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上载伤者工作情况为无工作。秦伟新对该查勘信息表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无工作是指没有在固定单位工作,其实是与其哥哥秦某伟共同经营水产店。原审法院就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提出的异议至无锡市中医医院进行调查,该院解释称:秦伟新曾系其医院收治的病人,兰迪片、硝苯地平片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秦伟新确有高血压病,在治疗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左小腿筋膜室综合征过程中,需稳定血压,才能实施手术,在切开骨筋膜过程中由于有应激性反应,建议使用胃粘膜保护剂,如注射用奥美拉唑钠。创伤及手术刺激会加重肾脏负荷,建议静脉滴注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保护肾脏功能。秦伟新住院期间患肢疼痛明显,出现心前区疼痛,给予口服麝香保心丸防止其心肌缺血。对肾功能检查是因为秦伟新有肾功能疾病(尿毒症期),交通事故发生前秦伟新就每周两次定期来院进行肾功能检查、透析,事故造成的伤和手术会加重其肾功能疾病,增加透析检查的次数,大约增至每周三次。经质证,秦伟新、唐斌、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笔录无异议。秦伟新撤回其在无锡市中医医院进行肾功能检查产生的574元医疗费的主张,原审法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误工证明、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伟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事故责任,秦伟新、唐斌、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采纳交警部门意见,认定由秦伟新、唐斌按50%的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秦伟新的伤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秦伟新原有肾功能疾病(尿毒症期)、高血压影响治疗、恢复,可能无法构成伤残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公司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做出的“秦伟新原有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与交通事故伤残无关,其肾功能疾病对于损伤的参与度为0”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纳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秦伟新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庭审中,秦伟新、唐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秦伟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秦伟新、唐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双方车辆修理费互相抵扣后,由秦伟新向唐斌赔偿6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放弃各自其他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权利,该款在唐斌的赔偿款中抵扣。双方就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秦伟新主张的医疗费18242.14元,根据医嘱、医疗费发票及无锡市中医医院的解释,可以认定其在住院接受治疗期间使用兰迪片92.79元、硝苯地平片0.03元、注射用奥美拉唑钠341.5元、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640.8元、麝香保心丸23.6元系为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而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关联性和必要性,平安保险公司对无锡市中医医院的解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秦伟新的上述医疗费18242.14元予以支持。对秦伟新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期每天60元计算为54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秦伟新主张的误工费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为8880元,虽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上无工作的签字与无锡市胡埭秦伟水产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但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秦伟新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结合秦伟新的年龄及该误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秦伟新主张误工费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内,故对其误工费88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秦伟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唐斌对该数额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伤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计算为65076元予以支持。对秦伟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伤情及过错程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对秦伟新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82156元,合计92156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秦伟新支付10000元,故尚需支付82156元。对秦伟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10024.14元,应由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唐斌按50%的赔偿比例承担5012.07元。对秦伟新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360元,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唐斌按50%的赔偿比例承担1180元。因事故发生后唐斌已向秦伟新支付3300元,故尚需支付2292.07元(计算方式:5012.07+1180-600-3300=2292.0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秦伟新82156元。二、被告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秦伟新2292.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唐斌负担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753元,由原告秦伟新负担137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按照1480元/月标准计算无依据。秦伟新虽然举证了由无锡市胡埭秦伟水产摊出具的共同经营证明,但其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信息记录表》上载明秦伟新无工作。2、秦伟新被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因秦伟新原有尿毒症影响伤后治疗方案,采取保守治疗。现法院全额判决其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伟新辩称:1、保险公司制作查勘信息时,秦伟新称其没有工作,实际上是指没有稳定的工作,而非没有收入来源。事发时,其属于四十多岁的青壮年,与其兄弟经营水产生意,水产生意的季节性决定了收入的不稳定。2、原审法院调查表明,司法鉴定所认定秦伟新自身疾病与伤残无关。原审被告王晓伟辩称,同意秦伟新的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生活常识、一般逻辑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登记秦伟新无工作,秦伟新亦签字确认,因认定秦伟新无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现因秦伟新已明确解释其在签字时将“无工作”理解为没有在固定单位工作,并举证水产摊出具的证明印证该说法,其解释具有相当的可信度。现因平安保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秦伟新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秦伟新的年龄及误工证明等客观情况,参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秦伟新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480元,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并无不当,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秦伟新因原有疾病影响伤后恢复,才导致十级伤残的上诉主张,现司法鉴定所作结论与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相反,在平安保险公司对其提出异议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