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占初发与曹印贵、星子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占初发。被告曹印贵。被告星子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星子县南康大道。法定代表人魏桂水,总经理。原告占初发诉被告曹印贵、星子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曹印贵、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以被告曹印贵的经常居住地及侵权行为地在星子县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核查,被告曹印贵的户籍地虽为共青城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星子县,且被告星子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为星子县,故二被告主张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星子县作为被告曹印贵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星子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星子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