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月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村民委员会,杨月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化品,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响,该村干部。被告杨月壮,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明勋,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同需,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月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宇、代理审判员邱志倩、人民陪审员张立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化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响、被告杨月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勋、毛同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民委员会与广宗县东召工程队签订公路承包合同,约定由广宗县东召工程队对西常屯村街道进行硬化施工,工程投资21万元,工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6月15日,合同约定由西常屯村村委会负责做好与地方的协调工作。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杨月壮在道路修建到其家门口时,以其门前路基高低为由阻碍施工,并拿铁锹将打好的路基破坏,将加固的盒子板掀掉,导致工程停工4.5个小时。为此,原告向东召工程队多支付10575元(铲车一辆租金900元、运料车7辆租金6300元、搅拌机900元、震动梁和磨光机900元、人工费20人1350元、施工员2人225元)。该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导致,应由其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75元。被告辩称:掘路基和掀盒子板的事属实,但未阻碍施工,是基于村支书杨志响对其承诺的门前路面高低有问题可以不修,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我不存在阻碍施工,原告诉称停工4.5个小时没有任何证据,诉请理由不成立。我把路基掘一条沟、盒子板掀掉,主要就是让村支书协调我门口路基高低问题。村里一直知道我这里有问题,村里一直没有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响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李化品为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2、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杨月壮掘路基和掀盒子板的事实。3、景雷书写的“证明今支款”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向广宗县东召工程队多支付款共10575元。4、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以证明被告杨月壮掘路基和掀盒子板的事实。5、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基层建设年帮扶村街道硬化开工报告,以证明西常屯村村委会街道硬化的工期、投资情况等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以职权调取了1、(2014)广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卷宗,出示该卷宗第64页第一段,以证明本案被告杨月壮在2013年5月27日下午掀掉修路盒子板的事实。2、广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卷“李化品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卷”,出示了该卷宗第13页、58页、60页、62页,以证明被告杨月壮掘路基和掀盒子板的事实。质证及认证情况:1、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照片上为杨月壮本人不否认,本院予以采纳。3、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该证据是书证,证人应该到庭,从诉状上看是向东召工程队支付10575元,而本证据下面署名是景雷,这个景雷与东召工程队是什么关系不能证明,这份证明与原告的诉讼缺乏关联性,该证据证明支取的领取款不真实,上面署名是西常屯村误工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我方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详细注明其支取的误工等费用是因被告杨月壮的行为所导致且为非原件,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称证人李某乙与被告杨月壮有过节,证言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能正确表达意志,且证言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5、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基层建设年帮扶村街道硬化开工报告,以证明西常屯村村委会街道硬化的工期、投资情况有合同副本佐证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本院调取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卷宗,出示该卷宗第64页第一段,内容大致为:被告杨月壮称“我这个地方低,不愿意修就别修了,我把修路的盒子板扒了”的叙述,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本院调取广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卷“李化品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卷”,出示了该卷宗第13页,内容大致为:问:你和李化品有什么矛盾吗?杨月壮答:以前没有矛盾,这次主要是因为街里修公路,我觉得我家老宅子前面的公路路面低,下雨的时候怕存水,我跟他们说,他们不管,我妈跟李化品吵的时候被李化品打了,后来我就把修路的盒子板给拆了。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本院调取广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卷“李化品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卷”,出示了该卷宗第58页、60页大致内容是:“广宗县东召乡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过,均记载被告杨月壮对该村村委会修路过程中以其门口公路路基低,怕存水为由,和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而阻拦施工的过程”,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治安卷宗第62页的大致内容为:记载被告杨月壮对该村村委会修路过程中以其门口公路路基低要求村里垫高路基,后与村委会发生争执,被告杨月壮把路基掘了一道沟,还把架设在路两边的盒子板给推到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广宗县东召工程队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广宗县东召工程队对其村街道进行硬化施工,工程投资21万元,工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合同约定由村委会负责做好地方工作。2013年5月27日,广宗县东召工程队在进行公路路面硬化过程中,修到被告杨月壮家门口附近时,被告杨月壮以其门口公路路基低为由,与村委会工作人员李化品发生争执,后被告杨月壮在公路路基上掘了一道沟,把公路两边架设好的盒子板掀掉,造成修路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村民委员会以被告杨月壮阻碍施工,导致工程停工4.5个小时,造成原告向广宗县东召工程队多支付10575元的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月壮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原告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村民委员会称因被告杨月壮的侵权行为,造成该工程延期完工两天,但在其所提交的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基层建设年帮扶村街道硬化开工报告中,证实该硬化工程并未延期,在期限内完工。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街道进行街道硬化,为公益性的行为,惠及全村村民,但应统筹全局,争取村民的支持。本案被告杨月壮提出修筑的街道公路路基临近其住宅附近较低,容易积水的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救助,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被告在对自己的利益进行自力救助中,行为过激,将施工的路基挖毁、盒子板掀掉,妨碍了工程的正常进行,具有过错。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同时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的数额证据不足。被告在自力救助过程中与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行为过激,确实为本村街道硬化工程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不过该村街道硬化工程在合同期限内完工,说明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景雷证明”非原件,且该证明没有详细注明其支取的误工等费用是因被告杨月壮的行为所导致。侵权的赔偿要件,即要有侵权的行为,又要有侵权产生的后果损失,又要有行为和后果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以上侵权要件要同时具备,侵权人才对此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的行为实属欠妥,但对原告造成后果难以明确,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10575元损失的诉请不便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宗县东召乡西常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环宇代理审判员 邱志倩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