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人张某某曾于1993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2月因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承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洪湖一街盛发市场被害人马某某的库房内,盗窃被害人存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赃款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两万余元现金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两万余元现金的事实;3、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松代理审判员 周骥人民陪审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