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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岗、郑云芹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违反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岗,郑云芹,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842号原告:张岗,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云芹,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许振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男。委托代理人:王均民。原告张岗、郑云芹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十里铺村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岗、郑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全溪、陈孝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均民、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岗、郑云芹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之女张苏苏去菜园时经过被告西十里铺村委所有和管理的水塘时,由于地势险要且被告没有在水塘旁边设立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不慎掉入水塘溺水身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775.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938.3元。被告西十里铺村委辩称:发生事故的水塘是西十里铺村的村民浇菜园的水源,被告既不是管理人也不是水塘的使用人,本村村民皆知该水塘已经形成50多年,原告之女溺水身亡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水塘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村西,该水塘形成于五六十年前,大约有200多平方米,平时该水塘用于村民种菜浇园使用,原告的菜园位于水塘的东边与水塘隔着一条宽约1米的土路。被告西十里铺村委未在该水塘旁边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张岗、郑云芹之女张苏苏出生于1992年10月9日。原告张岗、郑云芹主张2014年4月29日其女儿张苏苏去自家菜园摘菜,可能因手上有泥去水塘洗手,不慎掉入水塘溺水死亡,后找了几天没有找到。具体的死亡原因原告及被告均不清楚。2014年5月4日张苏苏的尸体从该村的水塘内被发现并打捞上来,张苏苏的尸体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勘验,并制作了尸体勘验笔录,载有死亡原因:“溺水”、“尸体腹卧于水塘内高度腐烂口鼻腔内流出血性液体”等内容,并由原告张岗在备考内注明:“对死因无异议,不要求解剖”。诉讼中,原告张岗、郑云芹要求被告西十里铺村委赔偿以下损失:1、张苏苏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计算);2、丧葬费26900元(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单位职工工资收入53800元计算,计算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96.6元(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每个人每天为28264元÷365天为77.4元,按照3人误工3天应为77.4元/天×3人×3天=696.6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除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其他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承担责任,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26938.3元。被告西十里铺村委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其没有过错,不予质证,亦不应赔偿;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之女系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全体菜农安装警示标志,而不是村委安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注销证、水塘照片、尸体勘验笔录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岗、郑云芹之女张苏苏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和防范、保护义务,然因其疏于注意和防范致使自己进入水塘溺水死亡,故张苏苏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西十里铺村委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对水塘负有危险警示及安全保护义务,因该水塘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合理的安全措施故其对张苏苏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西十里铺村委应对原告张岗、郑云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岗、郑云芹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张苏苏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计算为565280元;二、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应为23193元;3、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每个人每天应为28264元÷365天=77.4元,按照2人误工3天应为:77.4元/天×2人×3天=464.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89437.4元,由被告按照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8943.74元(589437.4元×1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岗、郑云芹因张苏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528元(565280元×10%);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岗、郑云芹因张苏苏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2319.3元(23193元×10%);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岗、郑云芹因处理张苏苏死亡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46.44元(464.4元×10%);四、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岗、郑云芹因处理张苏苏死亡事宜的交通费人民币50元(500元×10%);五、驳回原告张岗、郑云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4元,原告张岗、郑云芹负担人民币5085元,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杰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洪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