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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丽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泰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季伟(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丽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吴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要求公开颁发给泰州万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泰国用(2004)字第063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全部登记资料。2014年5月13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向万鸿公司出具了征询单,2014年5月19日万鸿公司函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同意公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全部登记资料。2014年5月22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向吴丽作出泰国土资(2014)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时向吴丽公开了上述证书的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吴丽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2014)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向吴丽公开上述证书的全部登记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泰国土资(2014)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吴丽对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告知行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程序方面,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告知行为的程序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和《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征求原土地权利人万鸿公司的意见,并无不当。由于原土地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泰国土资(2014)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吴丽公开了上述证书的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并告知其不予公开部分内容的理由。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吴丽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仅公开原始登记卡和宗地图不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登记的不动产有一定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登记结果而影响其利益存在或实现的人。吴丽的房屋与该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的地块相邻,吴丽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该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吴丽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丽承担。吴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有权申请公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原始登记资料。判断上诉人是否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不能以人民法院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证予以撤销的生效判决作为依据。虽然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证被撤销了,但是上诉人仍然可以采取其他法定救济途径,故上诉人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仍然有利害关系,亦可以申请公开其原始登记资料。另外,涉案土地登记信息并不涉及万鸿公司的商业秘密。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公开登记卡的全部信息内容,原始登记卡有两页,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公开一页。综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予公开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泰国土资(2014)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该政府信息涉及到万鸿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向其征询了意见。万鸿公司不同意公开。据此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综上,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寄件单;2、泰国土资(2014)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单》、万鸿公司出具的《函》;4、泰国用(2004)字第063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出让红线图)。以上证据证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吴丽公开了应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向吴丽说明了理由。第二组证据:1、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行初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书;2、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吴丽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吴丽自身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丽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吴丽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公开;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详单、泰国土资(2014)第38号-公告,证明经吴丽申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但未按照吴丽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3、吴丽诉黄桥镇人民政府、万鸿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件的庭审笔录一页,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万鸿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的事实,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告以征求万鸿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吴培元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面证明,证明万鸿公司所持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该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2014)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关于上诉人诉称其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涉案土地登记的全部资料的问题。因吴丽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故其与本案的万鸿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查询,而原始登记资料只有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同意才有权查询。因万鸿公司不同意被上诉人公开涉案土地的原始登记资料,故上诉人只能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登记结果资料,即宗地图和土地登记卡。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公开土地登记结果资料全部内容的意见。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证明了其已经向上诉人公开了涉案土地登记结果资料,故上诉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泰国土资(2014)第3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志军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国土资源部发布《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