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志仙犯绑架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志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22号罪犯高志仙,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9)阳刑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志仙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3000元。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30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高志仙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8分,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吃苦肯干,能够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志仙的刑期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该犯自2012年6月减刑后,于2012年10月3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2年12月31日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28日、5月31日、11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三次,2014年1月3日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高志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志仙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