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林兆恒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兆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230号罪犯林兆恒,男,生于1993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德旌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兆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林兆恒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获得标准分152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兆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罚金已履行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林兆恒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林兆恒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兆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二年三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