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住福鼎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20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上伊工业区千千度鞋业一楼楼梯口,采用l型撬棒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明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折叠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2、同年10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上述千千度鞋业一楼楼梯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处的蓝白相间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并于当晚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3、同年10月8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德隆网吧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2014年10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德隆网吧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违法所得红色折叠自行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明某,蓝白相间自行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吴某,蓝色自行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罗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l型撬棒一根,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明某、吴某、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涉案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高某归案后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