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赖正彬与何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赖正彬,男,生于1969年4月19日,汉族。被告何增秀,女,生于1964年8月15日,汉族。原告赖正彬诉被告何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正彬、被告何增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正彬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元,口头承诺借款于2009年5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还清该款为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何增秀辩称,我的前夫熊树彬差原告3000元债务叫我在原告处借1000元,共4000元债务由他还原告,故我出据的借条就写成了4000元,且其中的1000元现金算是前夫熊树彬给我的生活费。因此,原告所述我借原告现金4000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赖正彬现金4000.00元(肆仟元正),利息按1%算。(每月40元)(注:本金利息还款时一并付清)”的借条一张。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还清该款为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增秀向原告赖正彬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该款后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出据4000元借条的债务应由熊树彬偿还原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给予证明,属证据不充分,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增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赖正彬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增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启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