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孙××与妻子李××在××塔××村李××家偶遇被害人李××,孙××与李××因之前矛盾发生厮打,后被拉开,李××离开现场。李××电话将孙××哥哥孙××找到现场,与孙××一起将李××打伤;李××闻讯后,再次来到案发现场,与孙××、孙××厮打在一起,孙××用扳子将李××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李××头面部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于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孙××、许××、李××、李××、王××、李××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能够妥善解决,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